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培石,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守轩,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向,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营市物华天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平路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062412522。
法定代表人:孙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荣荣,男,东营市物华天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周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周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502ME0362782C。
法定代表人:周胜利,主任。
上诉人**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物华天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物华天成公司)、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周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家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2民初2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建不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涉工程所使用的材料都是由周家村委会指定(包括本案***所供应的材料),供货材料的价格及数量也是由周家村委会与***协商确定。***至今未就所供材料与**建进行最终结算。***一审中提交的《周家(7#9#10#)外模板供货总计》上的签名并非**建的施工人员或管理人员,加盖的印章也不是**建或物华天成公司的印章。***一审中提交的其与**建的通话录音中,唐建伟一直要求***制作对账单并交给其审核,但***坚持说有结算,在此情况下**建答复“有就行”。因此,该录音并没有体现**建认可已经进行结算的事实,而只是听***说已经结算。在此情况下,该结算是否真实还需**建进行确认。**建在通话过程中根本看不到***所说的对账单。而一审判决以通话录音中谈到过结算就认定***提交的《周家(7#9#10#)外模板供货总计》的真实性,并据此作出判决,证据不足。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应向***支付欠付货款及利息。
物华天成公司述称,《周家(7#9#10#)外模板供货总计》中的印章不是物华天成公司的,签字人员也不是物华天成公司员工,物华天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周家村委会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物华天成公司、**建、周家村委会支付***拖欠的货款138118元;2.物华天成公司、**建、周家村委会支付***截至2020年6月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0648.42元,以及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381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物华天成公司、**建、周家村委会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周家村委会将周家村村居改造一期7#、9#、10#楼工程第二标段发包给物华天成公司建设施工,物华天成公司与**建均认可物华天成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建,**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向案涉工地供应外模板,其提交的《周家(7#9#10#)外模板供货总计》中显示供货总金额为288118.72元;该总计表中加盖有“东营市物华天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周家项目部专用章”的印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名;***表示其看不出该签字的相关人员的姓名;物华天成公司、**建均陈述其没有该项目部印章,且该签字人员并非其工作人员。**建于2017年1月20日向***转账5万元,于2017年6月28日向***转账5万元,于2018年2月2日向***转账3万元,***自认除上述转账外**建还向其支付了2万元货款,合计已支付15万元,剩余款项138118元未支付。***、**建均认可双方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
另查明,2019年6月6日,***与**建的通话录音显示,***陈述“唐经理,我是咱周家村FS那个材料款啊,我寻思问问你,现在什么时候能拨啊”,**建陈述“得他村里拨款”。**建陈述“那生意开始又不是我们和你谈的对不对,你放心好了,拨款呢他们会安排的”。**建陈述“你赶紧搞一个对账单子出来,到时候把对账单子给我看一下就行”,***陈述“我这有啊,十三万多还”,**建陈述“有就行,有是谁签字的”,***陈述“有你那个项目经理,有你那边盖章的”,**建陈述“那就行,有东西就行”。
一审法院认为,***与**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建认可其为周家村委会房地产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结合**建向***支付货款的事实,以及通话录音中双方关于对账的陈述、庭审中认可***向案涉工地供货的陈述等,能够认定***与**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总计表中的货款金额以及通话录音等,能够认定***与**建就案涉外模板货款进行了结算,**建尚欠***货款138118.72元,***主张**建应支付货款138118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建主张系受周家村委会指示向***付款,周家村委会不予认可,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13811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与物华天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物华天成公司不予认可,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物华天成公司与**建之间为合作关系,对其要求物华天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主张系受周家村委会指示供货,周家村委会不予认可,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要求周家村委会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381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3811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6元,由***负担881元,由**建负担299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建是否系案涉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二、如**建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应支付***货款的数额。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物华天成公司从周家村委会承揽了案涉工程后,又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建,**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庭审中,**建认可收到***交付的案涉货物。故卖方***已经完成了交付外模板的义务,买方应支付***相应货款。**建上诉主张其并非案涉合同的买方,货物的价格及数量均由周家村委会与***协商,外模板为发包人周家村委会应提供的供材,应由周家村委会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建系案涉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理由如下:其一,物华天成公司与周家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外模板等材料由发包人周家村委会供材。**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对供材情况进行了特别约定或变更了原合同内容。其二,**建主张《周家(7#9#10#)外模板供货总计》中“东营市物华天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周家项目部专用章”的印章非其加盖,相关人员签名亦非其工作人员签名。但在**建与***的通话录音中,**建陈述“你赶紧搞一个对账单子出来,到时候把对账单子给我看一下就行”,***陈述“我这有啊,十三万多还”,**建陈述“有就行,有是谁签字的”,***陈述“有你那个项目经理,有你那边盖章的”,**建陈述“那就行,有东西就行”。在双方的交谈中,***主张已经进行了对账,且对账单由**建项目经理的签字并加盖有**建在案涉项目中的印章,**建回答有对账就行,并未否认印章的存在。现**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案涉项目中使用的印章不是“东营市物华天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周家项目部专用章”,故《周家(7#9#10#)外模板供货总计》中的印章应为**建的工作人员加盖。其三,**建已经支付***货款15万元,双方均认可除案涉纠纷外,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庭审中,对支付***15万元的原因,**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其四,即使供货商系周家村委会指定,货物价格系周家村委会与***协商确定,**建出具《周家(7#9#10#)外模板供货总计》及付款的行为系对周家村委会选定供货商的认可,其应承担买方责任。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周家(7#9#10#)外模板供货总计》系**建工作人员出具,代表**建对货款总额的认可。《周家(7#9#10#)外模板供货总计》确认货款总额为288118.72元,**建已经支付15万元,一审法院按照***的诉请判令**建支付剩余货款138118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上诉人**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隋美玲
审判员 翁秀明
审判员 郭芳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树欣
书记员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