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圣凯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承德圣凯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平盛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28民初349号
原告:承德圣凯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滦平城关新建路社区05鑫港小区A19号楼1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张秀娥,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进库,男,1959年10月30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平盛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围场镇桥东北街。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职务,经理。
原告承德圣凯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圣凯公司)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平盛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平盛汽车经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圣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佟进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围场平盛汽车经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圣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所购车辆配套手续(购车发票、合格证等以使车辆能正常上牌及上路使用)。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缴纳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费合计4481.3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2日从被告处购买众泰汽车一辆,双方约定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七日内将车辆配套的合格证、税票等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为该车缴纳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但被告至今未将车辆配套手续交付给原告,致使原告不能给车辆上牌照,无法正常上路行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所购车辆配套手续,但被告一直未提供。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据《合同法》之规定,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所购车辆配套手续以使车辆能正常上牌及上路使用,并赔偿原告所缴纳的保险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围场平盛汽车经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承德圣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证实在围场平盛汽车经销公司购车的事实及价款。2号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原告向被告围场平盛汽车经销公司账户转入全部购车款。3号证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原告交纳了相关的保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承德圣凯公司于2018年4月2日从被告围场平盛汽车经销公司购买众泰牌JNJ7155QT轿车一辆,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将全部车价款78,800.00元转账至被告围场平盛汽车经销公司账户。4月26日,被告围场平盛汽车经销公司为原告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注明了购买方名称为原告,并注明车辆类型及厂牌型号,合格证号为WDJ05JJ10009663,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J8B5C5D3JG504121,发动机号码为J1006277。被告围场平盛汽车经销公司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并约定七日内将车辆配套的合格证、税票等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但未给付原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原告为该车缴纳了2018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2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支付保险费1000.00元,同时交纳了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机动车商业保险,支付保险费4256.32元。2019年2月27日,本院调查被告围场平盛汽车经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平,张建平认可原告购买车辆合格证在车辆生产厂家众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保管,已被众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拿回。至本案庭审之日止,原告未能取得车辆配套购车发票及合格证,致使原告不能给车辆上牌照,无法上路行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所购车辆配套手续及合格证,但被告一直未提供。原告对被告围场平盛汽车经销公司及众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
2019年4月11日,原告承德圣凯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不诉求被告围场平盛汽车经销公司提交购车发票原件,销售车辆经办人员已于2019年4月10日下午将该车发票原件及车钥匙、环保书、车辆使用说明书交付原告。庭审后经本院协调,众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合格证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5月5日对众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准予。
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圣凯公司作为消费者从被告围场平盛汽车经销公司购买案涉汽车,支付了全部车价款并交付了汽车,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认真履行合同的各项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汽车合格证作为随车单证资料,交付车辆后,原告即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作为附属的合格证,亦应随之转移。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交付汽车的同时交付以下随车凭证和文件,并保证车辆配置表述与实物配置相一致:(一)国产汽车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原告购买汽车有权取得车辆的合格证,实现购车上路行驶的目的。被告围场平盛汽车经销公司作为销售公司明知不能提供该车合格证而未如实告知,存在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在付清购车款取得案涉汽车所有权后因缺少合格证无法办理汽车上牌手续,无法依正常方法有效支配和使用汽车,并支付了保险费用等损失应予赔偿。庭审后原告取得该车发票原件及合格证,并撤回相关诉求,本院依法准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平盛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承德圣凯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费5,256.32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平盛汽车经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曲云泽
审 判 员  张晓文
人民陪审员  左晓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 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条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