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圣凯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滦平县如家老年公寓与承德圣凯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4民初2823号

原告:滦平县如家老年公寓,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村。

法定代表人:袁桂茹,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滦平县火车站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秀娥,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河北兴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河北兴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滦平县如家老年公寓(以下简称“如家老年公寓”)与被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家老年公寓的法定代表人袁桂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俊富、被告****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秀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如家老年公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20000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份时,原告经和被告协商,准备租赁被告位于滦平镇××药材××库××房屋××老年公寓使用,原告并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其缴纳了租赁费用200000.00元,被告于2018年11月18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但之后被告拒绝和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将约定的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也没有将原告缴纳的租赁费用返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并非为租赁费,原告支付此费用的目的是担保其在约定的期限内即付款之日起15日内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被告在收款前已明确向原告说明逾期不签订正式租赁协议的,此款不予退还,原告同意后才向被告付款的,并要求被告出具收条。第二,在原告付款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来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并支付租赁费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袁桂茹一直以投资人的资金未到位为由拖延并拒绝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原告的行为已构成前期违约,故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项。第三,原告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采用恶意磋商的方式导致被告出租的房源闲置数月,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对此原告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所以被告依法保留向原告追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赁费用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市政公司应否返还原告如家老年公寓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

原告如家老年公寓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被告****市政公司应当返还交纳的租赁费用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

原告如家老年公寓提交证据有:一号证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纳的200000.00元整,该收条系被告工作人员事先打印好了之后,在原告交钱之后给加盖的公章。二号证据,原告准备租赁被告的房屋平面图,该图是在双方协商租赁房屋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将房屋绘制的平面草图,当时被告介绍该房屋有两千多平米,但是事后原告得知房屋所有权证上只有六百多平米,其他为临建。三号证据,陈某和李海艳的证人证言。陈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双方之前商定的总价款为年租金1500000.00元,在原告准备交剩余的租金1300000.00元的时候,被告提出涨房租到1800000.00元,才导致租赁合同没有签订,租赁房屋的事项没有达成,被告是违约的。另外一点证明给付的200000.00元的性质,该款项是签订合同之后能够直接抵顶房租的,并不具有担保的性质。李海艳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交纳200000.00元现金的事实,收条是被告的会计事先打印好的格式条款,在给付原告收条的时候并没有告知之后签合同的情况,也没有说明如不签合同的后果,收条所注明的内容并不是事前双方达成的合意。

被告****市政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一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保留一点,收条上的公章不确定,只有会计知道,但该收条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观点,收条上明确注明的是房屋租赁签约保证金而非房屋的租赁费用,而且注明未在15日内与被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的,此款不予退还。本案原告向本庭出示该收条以及收到该收条时均没有提出异议,也就是说对于收条中记载的内容,本案的原告是认可的。对于二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三号证据,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不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观点,其中陈某的证言,部分与事实不符,他说是因为价格的问题,根本不存在,因为我们一开始定的房屋的价格就是1800000.00元,不存在1500000.00元的问题。陈某与本案原告存在特殊的关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通过他的妻子即李海燕的陈述可以看出,这200000.00元是证人先某垫付的。同时,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本案的原告向被告支付完签约保证金以后,隔了将近两三个月,才开始找被告与其商议租赁协议的问题,而且是因为钱没凑够,这才是本案原告没有按照收条上约定的时间签订租赁协议的唯一的原因,根本就不存在涨价的问题和房屋面积的问题。对于李海艳的证人证言,她的陈述部分与事实和常理都不相符,表现在被告出具完收条以后,她连收条内容都不看,说明她当时包括袁桂茹对于收条的内容是知情的,而且这200000.00元是证人拿的,证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他在隐蔽一些问题,但是李海艳有一点陈述是属实的,就是袁桂茹和她当时对于收条均没有提出异议,对于收条内容,本案的原告是认可的。

被告****市政公司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不应当向原告返还200000.00元的签约保证金,因为该保证金交纳时,本案的被告已明确注明此款为签约保证金,约定了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一个期限的限制。因为本案的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房屋租赁款凑齐,导致其未能与本案被告签订正式的租赁协议,所以该款不应予以退还。

被告****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一号证据,电话录音7份,证明是被告多次催促原告签合同,原告一直表示还没有筹到钱,并且原告在电话里表示如果不签合同200000.00元就不要了。合同未能签订的主要责任在本案的原告,因为本案原告存在过错,没有将租赁费用凑齐,导致合同未能如期签订,所以签约保证金不应当予以返还。其中2018年9月13日和2018年9月15日以及2018年10月18日的录音,证实本案的出庭证人陈某在袁桂茹公司是有股份的,陈某与本案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原告在合同以及支付签约保证金之前,对于原告房院的基本情况都是有着充分的了解的,是经过多次勘验而且相中了这个地方,不存在他所说的因为房屋的面积存在争议导致合同不能签订的问题。二号证据,于某和王春艳的证人证言。于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双方在收条出具之前,已经确定了房屋的租赁价格是1800000.00元。王春艳的证言能够证实当时原告向被告说过到期不来签订协议,钱是不退的,缴纳的为签约保证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包括它的投资人均没有提出异议。

原告如家老年公寓的质证意见为,录音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单方私自录制,对其合法性我方存在异议。另外原告交钱之前的三段录音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只是证明双方之前经过多次协商。对于原告交完钱之后的录音,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被告并没有说200000.00元是不要的,只是原告和另外的一个准备投资的北京的董事长他们之间在协商的,并不是原告对被告的一次明确的承诺,同时从双方的录音来看,在原告交钱之后,双方法定代表人也是多次进行协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提到了,可以再等,等到1月份放假,这是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期限推后的一种认可,即被告同意推迟签订合同,双方是通过协商的,被告也是认可的。对证人证言内容不予认可,我方认为其陈述内容是虚假的。证人于某的证人证言,其只是找别人办事过程中的一次道听途说,其在事隔两年之后不可能对其毫无关联性的事情,包括具体的租金数额,清晰的记住,这是不符合逻辑性的,另外这只是说协商交付并不是代表最后双方的合意,证明不了被告的观点。对于王春艳的证人证言,明显具有倾向性,综合双方的陈述,没有任何人提到交保证金这一项,被告也是和姓秦的进行的陈述,这个姓秦的并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原告的合伙人,代表不了原告的观点,所以其证人证言不能够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的证据来使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原告与被告协商,准备租赁被告的房屋用于经营老年公寓使用,但双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8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20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滦平县如家老年公寓交来房屋租赁签约保证金贰十万元整,如交到人未在15日内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此款不予退还交款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1月18日”。后双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为被告应否退还原告200000.00元,这就需要界定该200000.00元的性质是什么,被告认为此笔款项为签约保证金,不应予以退还,被告主张的签约保证金性质实际为“订约定金”,即为担保合同订立而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但是定金需通过定金合同和给付行为设定,并必须以明确的意思表示约定,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交纳的200000.00元,双方并没有签订明确此款项为“定金”的书面合同,被告虽然出具收条,上面载明“签约保证金,如交到人未在15日内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此款不予退还交款人”的字样,但是该收条是被告为原告单方出具,上面并无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公章,不属于双方签订的“定金合同”,也不能以此认定收条上的内容为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定金属于从合同的一种,本案原被告自始至终都未签订租赁合同,即主合同并不存在,综合以上,该笔款项的性质并非定金,不属于被告主张的“签约保证金”即“订约定金”,因此不能按照定金罚则的规定来进行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订立租赁合同,原告也未实际租赁被告的房屋,故被告应将原告缴纳的200000.00元予以退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因未如期签订合同应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因被告已经明确表示将另行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滦平县如家老年公寓2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滦平县如家老年公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0.00元,原告滦平县如家老年公寓负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雅光

书 记 员  刘天新

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

附页

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三、如双方均不提起上诉,判决书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相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的期限,公民的为自约定执行之日起二年之内。

四、标的款账户

开户名:滦平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滦平支行

账号:50×××78

联系电话:0314-85××××3

备注:案号及对方当事人名称

五、上诉费缴纳账户

开户单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建行承德市车站路支行

账号:13×××02

联系电话:0314-21××××5

备注:上诉人名称(上诉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