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滦平县火车站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秀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河北兴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滦平县如家老年公寓,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村。
法定代表人:袁桂茹,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凯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滦平县如家老年公寓(以下简称如家老年公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4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如家老年公寓的法定代表人袁桂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俊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凯市政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返还租赁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万元款项的定性问题,通过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收条可以看出,此款绝非租赁费,而是签约保证金,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即被上诉人)为了担保合同的如期签订而留存于上诉人处的担保款项,其与定金唯一的区别就是没有双倍返还的功能,但它却与定金同样具有担保合同签订或实现的功能,现因被上诉人单方原因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故此款上诉人不应再退还给被上诉人。二、在被上诉人交款前,上诉人已明确向被上诉人表明:交款后15日内,如不与上诉人签订正式租赁协议,此款将不予退还(出庭证人王某能证实此情况)。在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收条中同样载明了这一情况,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为了表明签约意愿,并达到最终租赁上诉人房院的目的而同意将此款用于签约担保,所以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并在收条中载明这一情况时,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即双方对于此款为签约保证金等约定已达成了合意。现因被上诉人的原因未如期签订租赁协议,故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退还签约保证金20万元。三、上诉人通过一审提交的双方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订立协议的过程中,以投资款未到位为由,采用恶意磋商方式,一拖再拖,因被上诉人单方原因最终也未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导致上诉人欲出租的房院闲置数月,已然给上诉人造成了闲置损失,其本身已违反了信用原则,从何种角度而言,判令上诉人退还20万元签约保证金也显失公平。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条明显与本案不符,此款上诉人一直主张的是签订保证金,是合同一方对如期签约的一种担保,上诉人并没有主张定金权利,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此条明显错误,而且,对于20万元为何种性质的款项,一审法院最终也未给予明确的定性,故一审法院判决返还此款没有法律依据。
如家老年公寓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一,20万元的性质就是预先交纳的租金,双方已经明确在签订正式合同的时候抵顶租金,不具有定金和签约保证金的性质。第二,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准备租赁房屋的时候,上诉人给我方提供了该房院的平面草图,上诉人也介绍房屋有2000多平米,也符合被上诉人准备租赁房屋开设养老院的设计规模,但是被上诉人向房屋管理部门询问的时候,房屋所有权证书只有600平米,其他面积是没有产权的,导致被上诉人不能开设养老院。同时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签订合同的时候,上诉人单方提出将房租150万元涨到180万元。这两点导致租赁合同不能签订,不能签订租赁合同的过错在上诉人,其不能出示相关的产权证明,我方交纳的20万元租赁费用应当予以退还。
如家老年公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20000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原告与被告协商,准备租赁被告的房屋用于经营老年公寓使用,但双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8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20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滦平县如家老年公寓交来房屋租赁签约保证金贰十万元整,如交到人未在15日内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此款不予退还交款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1月18日”。后双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为被告应否退还原告200000.00元,这就需要界定该200000.00元的性质是什么,被告认为此笔款项为签约保证金,不应予以退还,被告主张的签约保证金性质实际为“订约定金”,即为担保合同订立而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但是定金需通过定金合同和给付行为设定,并必须以明确的意思表示约定,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交纳的200000.00元,双方并没有签订明确此款项为“定金”的书面合同,被告虽然出具收条,上面载明“签约保证金,如交到人未在15日内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此款不予退还交款人”的字样,但是该收条是被告为原告单方出具,上面并无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公章,不属于双方签订的“定金合同”,也不能以此认定收条上的内容为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定金属于从合同的一种,本案原被告自始至终都未签订租赁合同,即主合同并不存在,综合以上,该笔款项的性质并非定金,不属于被告主张的“签约保证金”即“订约定金”,因此不能按照定金罚则的规定来进行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订立租赁合同,原告也未实际租赁被告的房屋,故被告应将原告缴纳的200000.00元予以退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因未如期签订合同应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因被告已经明确表示将另行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滦平县如家老年公寓2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滦平县如家老年公寓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如家老年公寓在二审开庭后提交圣凯市政公司的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盖有滦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印章,拟证明圣凯市政公司没有整个院落2000平米的产权证,在交纳20万元租金后,多次要求上诉人提供产权证明,因为只有产权证明才能到民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和评估验收手续,但是圣凯市政公司一直没有提供,所以才没有签订合同,20万元租金应当予以退还。如家老年公寓提交的证据虽然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双方在磋商过程中约定产权证面积达到2000平米为前提,双方通话录音中亦未提及产权证问题,故不能达到其认为不能如期签订租赁合同的责任在圣凯市政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如家老年公寓与圣凯市政公司对于租赁房屋事宜进行协商并交纳人民币20万元。在如家老年公寓交纳该20万元时,圣凯市政公司出具收条注明,此款为房屋租赁签约保证金,如交到人未在15日内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此款不予退还。如家老年公寓接收此收条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认为如家老年公寓以其行为对20万元款项及相关约定与圣凯市政公司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后双方未就租赁事宜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如家老年公寓认为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系圣凯市政公司所租赁的房屋不足2000平米,且在约定150万元租金每年的基础上涨价至180万元每年,但在诉讼过程中如家老年公寓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双方没有在约定期间内签订租赁合同,圣凯市政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中,如家老年公寓的法定代表人袁桂茹亦从未提出过上述主张,仅陈述由于资金问题迟迟不能签订租赁合同。故不能签订租赁合同的责任不在于圣凯市政公司。双方对20万元约定为房屋租赁签约保证金,并非如家老年公寓主张的租金,且双方关于20万元如不能签订租赁合同不予退还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故圣凯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4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滦平县如家老年公寓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合计6450.00元,由滦平县如家老年公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宪海
审判员 周亚秋
审判员 应春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明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