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

湖北昌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2801民初12422号 原告:湖北昌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中北路31号办公大楼(2009-093)14层1401-14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75年3月14日,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地:恩施市。 被告:***,男,生于1991年3月15日,河南省***人,住***。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黄河路中段147号。 原告湖北昌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昌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800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介绍其可以承揽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标的孤山航电鱼道工程,并与原告签订了孤山航电鱼道工程承包管理受益协议书,双方约定将被告***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磋商的孤山航电鱼道工程全部交由原告进行管理和施工建设,双方对实际工程利润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分配。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1月5日使用获取授权的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孤山电站砂石拌和项目经理部签订水电站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将孤山电站鱼道工程发包给原告授权单位施工,发包工程范围包括航道鱼道、爆破、砌石护坡。2022年1月28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尾号为3260的中国银行账户支付800000元保证金。2022年2月20日,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就发包的工程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后原告进场施工时发现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没有中标案涉的发包工程。经查,被告***系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退还保证金及违约金,但三被告均拒不退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虚构“孤山项目”不存在的工程于2021年6从**(身份号码:42100319********)处收取工程费用500000元,于2022年1月从湖北昌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收取工程保证金800000元并签订合同,另有线索证实被告***于2021年7月与湖北暄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偷盖印章并向湖北暄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工程保证金800000元。在被当事人发现前述工程项目实际并不存在时,被告***、***又拒不退还收取的费用及保证金,两人的行为涉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合同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设定陷阱等手段骗取对方财产的合同诈骗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予以驳回,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昌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令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