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121民初1703号
原告:梅某某,男,1968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中段147号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园通路1号创业中心409室(经营场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乔某某,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乔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18524.44元、补偿费用207990.4元、奖金79672元及利息(利息以906186.84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计算),利息暂计至2024年5月6日为36796.15元,本息暂计为942982.9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将位于喀什市疏附县的沉砂调节池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核算,原告实际应得的工程款为2306442.44元人民币,加上工作中的进度奖金79672元及为了施工需要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补偿费207990.4元,以上共计2594104.84元。被告支付了1687918元工程款,剩余906186.84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其已将工程款支付给民乐县雄昇,不存在拖欠情形;3、关于61万元对账单、补偿费用说明,均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被告乔某某辩称:其系案涉项目的党支部书记,负责组织工地上的施工。其与原告聊天记录中的对账单没有任何签字,不予确认,崔某某聊天记录中对账单属于崔某某离职后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原告在明知崔某某已离职的情况依然与接受其对账单,存在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补偿费用其没有出具任何材料,也没有在补偿单上签字,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告与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人员乔某某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承建的城乡饮水安全项目沉砂调节池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地点在疏附县铁日木乡,双方约定了劳务费计算标准,按照被告要求,原告于2017年6月进入该项目工地,向被告提供了人工修坡、砂浆垫层、阻滑墙砼、护坡板砼、二布一膜、膨胀螺栓、零星用工、灌缝、坝坡人工沟槽开挖、中粗砂回填、钢加场钢筋制作等劳务,2018年7月原告及其施工班组离开工地。原告梅某某与乔某某通过微信进行对账,乔某某于2022年12月9日向原告梅某某发送了对账清单,对账单显示尚欠原告工程款514037.44元未支付,原告对清单中的项目款项金额提出了异议。2023年3月12日,原告梅某某于与崔某某通过微信进行对账,其发送的对账单显示尚欠原告工程款618524.44元未支付。2025年2月11日,梅某某通过电话与崔某某联系协商剩余工程款事宜,崔某某称其已离职,其将工作交接给了乔某某,让梅某某与乔某某对接。
庭审中,乔某某称其系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员工,职务是项目党支部书记,在案涉工程中负责工地上的施工,崔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项目部经营合同科科长,负责计量结算及工程分包相关业务,崔某某于2022年5月23日离职。被告某某公司称乔某某系其公司任命的案涉项目副经理,主要负责党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乔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项目副经理,负责组织案涉工地上的施工管理。原告梅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梅某某提交的其与乔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梅某某与乔某某通过微信进行了对账,乔某某于2022年12月9日向原告发送了一份对账清单,上面记载了原告梅某某提供了人工修坡,砂浆垫层,阻滑墙砼,护坡板砼,二布一膜,膨胀螺栓,零星用工,灌缝,坝坡人工沟槽开挖,中粗砂回填,钢加场钢筋制作等劳务,且记载了工作量及劳务费支付情况,对账清单显示尚欠原告梅某某514037.44元未支付,本院对该对账单予以确认。
原告梅某某还提交了2023年3月12日其与原告梅某某对账情况,该对账单显示尚欠原告工程款618524.44元未支付,崔某某于2022年5月23日离职,本院对该对账单不予采信。被告乔某某称其系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员工,职务是项目党支部书记,在案涉工程中负责工地上的施工,被告某某公司称乔某某系其公司任命的案涉项目副经理,主要负责党务。乔某某与原告的对账行为属职务行为,责任应由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承担,乔某某不承担责任。据此,原告主张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514037.44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补偿费用及奖金。原告提交了关于设立进度、质量奖励细则的通知文件、质量奖励通知单、回复意见等证据,二被告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对于文件内容并未有双方如何约定,以及如何履行的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质量奖励通知单、回复意见等证据未提交证据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补偿费用及奖金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3年3月12日至2024年5月6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以欠付劳务费514037.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被告应支付利息21692.38元(514037.44元×3.65%÷365天×422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某某劳务费514037.44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某某利息21692.38元;
三、驳回原告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4.91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2614.91元,由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