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424民初511号
原告:**1,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
被告:泾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2225010180105N
负责人:**。
第三人:宁夏固原绿涛有限公司。
负责人:**。
第三人:******绿化有限公司。
负责人:**。
第三人:固原兴旺园林有限公司。
负责人:**2。
原告**1与被告泾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宁夏固原绿涛有限公司、******绿化有限公司、固原兴旺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1以双方协商需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为由于2023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本院审查,原告**1自愿撤诉是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1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33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1负担。
审判员 丁 宁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