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际数字技术股份公司

北京天际数字技术股份公司与北京理澳视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6164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际数字技术股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广源闸5-10-02-447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颖,北京京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理澳视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32号院内3号楼一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超逸,北京杜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际数字技术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天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理澳视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澳视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9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71日立案后,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理澳视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遗漏关键事实。1.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支付货款应“自设备提交给甲方安装调试完毕并经业主方验收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5%合人民币598 000元”,而一审法院未就甲方业主的验收情况进行审查;2.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具体时间为201857日、2019122日、2019524日、2019619日以及2019108日,一审认定“理澳视通公司于201857日起陆续向天际公司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属于认定不全面,依合同约定是以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作为付款条件。第二,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认定理由不成成立。1.合同约定货物的安装调试由上诉人确定,而最终验收是由业主确定,本案应当审理确定业主方的验收时间作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的起算时间;2.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后上诉人三个工作日内付款,上诉人在上述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时间节点付款不能认定为逾期付款。本案的争议在于上诉人是否属于逾期付款,而非被上诉人未及时开具发票是否属于违约,一审法院不考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具体时间就直接认定上诉人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是对案件事实的歪曲,由此得出的结论必然错误。

理澳视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

理澳视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天际公司向理澳视通公司支付货款394 000元;2.请求判令天际公司向理澳视通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自20186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分段计算);3.判令天际公司支付理澳视通公司律师费17 000元;4.天际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因天际公司分批支付了剩余货款,故理澳视通公司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244 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424日,天际公司(甲方)与理澳视通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液晶拼接屏等设备,合同总金额1 050 000元;设备交付时间:甲方向乙方支付首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发货;结算方式及期限:1.首付款:自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为首付款合人民币315 000元;2.第二笔款:自设备提交给甲方安装调试完毕并经业主方验收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7%合人民币703 500元;3.尾款:自设备提交给甲方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2年后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为余款合人民币31 500元。乙方在甲方支付每笔款项前3个工作日内,应向甲方提供合法等额的增值税发票。违约责任:在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延期付款的,除乙方同意免责外,每延期一天,甲方除应按逾期总价款的1%承担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因此造成乙方的实际损失;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食宿费、取证等费用。

20186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原采购合同部分条款予以变更,约定:原合同清单总价人民币1 050 000元,变更为人民币920 000元;涉及相关费用付款方式变更如下:1.首付款:自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为首付款合人民币276 000元;2.第二笔款:自设备提交给甲方安装调试完毕并经业主方验收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5%合人民币598 000元;3.尾款:自设备提交给甲方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2年后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为余款合人民币46 000元。甲方在支付每笔款项前需向甲方提供合法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其余条款按照双方原合同执行。

此后,理澳视通公司按约定提供约定设备,天际公司现场负责人贾腾民于2018524日对上述设备验收完毕。天际公司分别于2018517日支付货款90 000元、68日支付     186 000元,于2019123日支付150 000元、530日支付50 000元、628日支付50 000元、1025日支付176 000元、1112日支付172 000元,总计874 000元。余款46 000元因质保期未满,尚未满足支付条件,理澳视通公司亦未主张。理澳视通公司于201857日起陆续向天际公司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

另查,理澳视通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北京杜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7 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天际公司与理澳视通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理澳视通公司依约提供了货物,且经调试安装与验收,天际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相应货款。一审庭审中,天际公司虽辩称货物未经验收,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理澳视通公司按约提供了发票,但天际公司未按约付款,故即使时间存在迟延亦不能认定为违约。现天际公司除质保金外应付货款已经支付完毕,理澳视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请求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主张,均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依法予以调整,对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判决:一、北京天际数字技术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理澳视通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   160 901元;二、北京天际数字技术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理澳视通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17 000元;三、驳回北京理澳视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天际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京东云事业部公共业务部基地城市展厅设计和施工项目合同》,证明天际公司作为联合体之一受托实施业主方常州京东云计算有限公司的合同项目,理澳视通公司是天际公司的供应商之一;2.工程竣工报告,证明双方约定的业主方验收理澳视通公司提供设备的通过时间为2019113日;3.银行转账回单,证明业主方向天际公司付款的时间和金额,印证业主方验收设备的时间为2019113日。理澳视通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一方交付货物,一方支付货款,系双方应负的合同对价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第二笔款“自设备提交给甲方安装调试完毕并经业主方验收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5%合人民币598 000元”。现理澳视通公司依约提供了货物,但天际公司未按约付款。天际公司辩称货物未经验收,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另,开具发票与支付货款并非对价义务。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约定,认定天际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并无不当。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综合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一审法院对违约金所作调整并无不当。天际公司上诉坚持其主张,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6元,由北京天际数字技术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磊

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郭子枫
书  记  员   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