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际数字技术股份公司

北京理澳视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天际数字技术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39951

原告:北京理澳视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32号院内3号楼一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超逸,北京杜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际数字技术股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广源闸5-10-02-447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军,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玉,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理澳视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澳视通公司)与被告北京天际数字技术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天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理澳视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超逸,被告天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军、刘晓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理澳视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 4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自20187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分段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分批支付了剩余货款,故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1 090.16元。事实与理由:20187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北京天际数字技术股份公司硬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J-TJSZ 20180726。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合同总价为24 000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并经过了被告的验收。但被告迟迟不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天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已经付款,在合同最后一页原告私自添加了签署日期,我方原件并无签署日期,我方的系统审批是在2018730通过审批,合同第5条付款约定,原告开具发票我方才付款,没有违约,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726日,天际公司(甲方)与理澳视通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液晶监视器等设备,合同总金额24 000元;设备交付时间:甲方向乙方支付首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发货;结算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97%货款人民币  23 280元;2.尾款:自设备提交给甲方安装完成并1 年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为余款合人民币720元。3.甲方每次支付乙方款项前,乙方先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6%。违约责任:在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延期付款的,除乙方同意免责外,每延期一天,甲方除应按逾期总价款的1%承担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因此造成乙方的实际损失;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食宿费、取证等费用。

此后,理澳视通公司按约定提供了涉案设备,天际公司员工及施工单位中装天际建筑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于201888日对上述设备验收完毕。天际公司于20191025日支付货款2 4000元。理澳视通公司于2019108日向天际公司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天际公司与理澳视通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理澳视通公司依约提供了货物,且经调试安装与验收,天际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相应货款,其迟延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过程中,天际公司应付货款已经支付完毕,理澳视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请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理澳视通公司未提前提供发票并不构成天际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但在其未证明具有正当事由的情况下,应考虑其对天际公司付款延期具有一定过错因素,故本院在此基础之上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天际公司的其他辩称意见,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天际数字技术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理澳视通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 28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止;以24 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均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北京理澳视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元,由原告北京天际数字技术股份公司负担1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天际数字技术股份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冲

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黄 昊
书  记  员   张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