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11民初7114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中天嘉宁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业二路25号10栋5号商网-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超,湖北佑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龙君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和平乡厂前村钢材市场132、1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汉臣,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中天嘉宁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嘉宁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龙君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君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龙君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5)***和民商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龙君腾公司不服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465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未查清且对利息的实体处理与中天嘉宁公司的诉请不符,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天嘉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超,龙君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中天嘉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君腾公司向中天嘉宁公司返还多收取的款项589,739.57元及利息30,000元(利息自2012年9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龙君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7日至2012年9月21日,中天嘉宁公司在龙君腾公司处一共购买2,681,329.43元的钢材,后中天嘉宁公司陆续以现金、电汇和承兑汇票的方式共计向被告付款3,271,069元,而龙君腾公司在收到承兑汇票后,以承兑汇票套现贴息等理由,未向中天嘉宁公司返还多收的款项589,739.57元。
被告(反诉原告)龙君腾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已收款额依约应当收取,且中天嘉宁公司支付不足。1、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运费由中天嘉宁公司承担,共计58823元已由龙君腾公司支付,应当由中天嘉宁公司向龙君腾公司支付;2、中天嘉宁公司逾期支付货款,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向龙君腾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774338元,加上应付货款2681330元、吊运费58823元,中天嘉宁公司应向龙君腾公司支付3514491元;3、中天嘉宁公司诉称的付款金额中有92000元系个人之间的关系,并非货款,中天嘉宁公司实际付款应为3,179,069元,故龙君腾公司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中天嘉宁公司向龙君腾公司支付尚未支付的335422元。
中天嘉宁公司针对反诉辩称:龙君腾公司的要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其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龙君腾公司所说的违约金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的,中天嘉宁公司不存在逾期违约的情况;中天嘉宁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违约金的问题;龙君腾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龙君腾公司多收的这些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向中天嘉宁公司返还多收的款项589,739.57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中天嘉宁公司提交的7张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可证实中天嘉宁公司付款金额,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工程交工证书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4份银行对账单及2张补制回单只能证明**从银行转账给***,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向龙君腾公司支付的货款,本院不予采信。
龙君腾公司提交的10份购销合同,中天嘉宁公司对其真实性未予否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工程采购明细表4张,没有中天嘉宁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送货单,被告认为签名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和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1年8月至2011年11月间,中天嘉宁公司与龙君腾公司共计订立钢材购销合同10份,由中天嘉宁公司向龙君腾公司购买钢材。合同约定“运费由需方承担;需方在验收货物后应在50日内结清货款,价格按照当时商议价格;如需方付款逾期,则按货物的吨位数每日每吨5元计违约金…”合同履行后,经双方确认,龙君腾公司向中天嘉宁公司送货534.7579吨,中天嘉宁公司应付货款2,681,329.43元。截止2012年9月21日,中天嘉宁公司通过现金及交付7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龙君腾公司共支付货款3,179,069元。期间,2011年10月31日,龙君腾公司向中天嘉宁公司开具总收据,表明已收到中天嘉宁公司支付的货款及运费共计1,305,000元,其中承兑汇票金额合计100万元(即其中六张银行承兑汇票),现金305,000元(其中5000元为运费);2012年9月21日,龙君腾公司确认收到中天嘉宁公司为支付货款而交付的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874,069元。
本院认为:中天嘉宁公司与龙君腾公司订立的10份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龙君腾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中天嘉宁公司也就收到的货物支付了货款。1、关于中天嘉宁公司实际付款金额的问题。原告(反诉被告)中天嘉宁公司诉求主张的货款中,其中92000元是**个人从银行转账给***个人,并未转账给龙君腾公司,无法证明该款项是向龙君腾公司支付的货款,故龙君腾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中天嘉宁公司实际支付货款金额应为3,179,069元。2、关于运费的问题。双方对运费的金额没有争议,但均称系由己方直接向货车司机支付。本案中,从中天嘉宁公司提交的证据即2011年10月31日龙君腾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可以看出,其中有5000元是运费,且系由中天嘉宁公司支付给龙君腾公司。故以此认定全部吊运费58823元应当系由龙君腾公司向司机支付,该款应从中天嘉宁公司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3、关于龙君腾公司提出反诉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龙君腾公司取得承兑汇票后,可以通过背书转让、贴息等方式流转汇票,取得现金,然后再对背书转让或贴息而产生的损失向中天嘉宁公司主张权利,并非只能待票据到期日之后通过银行兑付。本案中,龙君腾公司称其直到汇票到期日才承兑汇票,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所述事实,故其要求中天嘉宁公司按照汇票到期日计算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期限,应为中天嘉宁公司应付货款之日起至其向龙君腾公司支付承兑汇票或现金之日止。本案中,中天嘉宁公司最后一笔付款交付汇票的时间为2012年9月21日,龙君腾公司若认为中天嘉宁公司有逾期付款的情形,至迟应当在该付款时间后的二年内即2014年9月20日之前向中天嘉宁公司主张权利。现龙君腾公司提出反诉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龙君腾公司的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龙君腾公司反诉提出的“中天嘉宁公司应向龙君腾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可以认定龙君腾公司多收取中天嘉宁公司款项为438915.53元(3,179,069元-2,681,330.47元-58823元),龙君腾公司应当予以退还,且应承担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中天嘉宁公司主张龙君腾公司自2012年9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但其仅主张30000元,本院认为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龙君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中天嘉宁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438915.53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龙君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中天嘉宁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中天嘉宁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龙君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99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龙君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333元,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中天嘉宁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4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龙君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月××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