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龙君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

武汉龙君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武汉中天嘉宁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终69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龙君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和平乡厂前村钢材市场132、1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汉臣,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中天嘉宁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业二路25号10栋5号商网-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超,湖北佑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龙君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君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中天嘉宁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嘉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9月17日,中天嘉宁公司以龙君腾公司为被告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起诉,龙君腾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以中天嘉宁公司为被告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和民商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龙君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465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未查清且对利息的实体处理与中天嘉宁公司的诉请不符,将案件发回重审。现龙君腾公司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7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由于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经合议庭讨论决定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君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驳回中天嘉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判令中天嘉宁公司向龙君腾公司支付欠款241,563.63元;四、中天嘉宁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龙君腾公司对一审判决关于案外人**向案外人***支付9.2万元不是向龙君腾公司支付货款的认定不持异议。2.龙君腾公司对一审判决关于实际已发生的58,823元吊运费系由龙君腾公司已向司机支付,该款应从中天嘉宁公司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的认定不持异议。3.一审判决以中天嘉宁公司向龙君腾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之日视为支付货款之日,该认定错误。在中天嘉宁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龙君腾公司己背书转让或以贴息等方式流转汇票的情况下,而认定龙君腾公司已实施以上行为而获取了现金货款是错误的。4.针对中天嘉宁公司逾期支付货款一事,一审判决混淆了本诉中的抗辩与反诉中的请求之间的关系,故完全未查明逾期支付货款。在本诉内,对中天嘉宁公司己向龙君腾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却判决龙君腾公司予以返还,一审法庭对龙君腾公司不同意返还的有理有据的抗辩不予审查,却以龙君腾公司超过了诉讼时效为由而不予支持,属于错判。由于双方所签合同第4条明确规定:需方收货后应在50日内结清货款,如需方逾期付款,按货物价格每日每吨上浮5元。而实际上又发生了逾期付款的事实,所以,龙君腾公司在中天嘉宁公司起诉之前,已接受中天嘉宁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完全合法,依法应予确认。5、由于一审判决第一条判决龙君腾公司向中天嘉宁公司返还438,915.53元是错误的,所以,判决龙君腾公司向中天嘉宁公司支付3万元利息也是错误的。
中天嘉宁公司答辩认为,龙君腾公司要求中天嘉宁公司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龙君腾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中天嘉宁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签订合同前及龙君腾公司供货后,均向龙君腾公司付款。龙君腾公司从未提出异议,也未及时主张违约金,说明双方并不需要按照原合同的约定的违约条款支付违约金。中天嘉宁公司最后一笔付款交付汇票的时间为2012年9月21日,龙君腾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主张中天嘉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时效已过。2.中天嘉宁公司并未逾期付款,不存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龙君腾公司在收取货款时及本案提起反诉时主张违约金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3.龙君腾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根据龙君腾公司提交的违约**细表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的当天,但是龙君腾公司实际交货时间远远迟于约定的交货时间。4.龙君腾公司应向中天嘉宁公司返还多收取的款项589,739.57元及相应利息,其利用该款项取得的其他利益,人民法院应予以收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天嘉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君腾公司向中天嘉宁公司返还多收取的款项589,739.57元及利息30,000元(利息自2012年9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龙君腾公司承担。
龙君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中天嘉宁公司向龙君腾公司支付尚未支付的335,42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至2011年11月间,中天嘉宁公司与龙君腾公司共计订立钢材《购销合同》10份,由中天嘉宁公司向龙君腾公司购买钢材。合同约定“运费由需方承担;需方在验收货物后应在50日内结清货款,价格按照当时商议价格;如需方付款逾期,则按货物的吨位数每日每吨5元计违约金…”合同履行后,经双方确认,龙君腾公司向中天嘉宁公司送货534.7579吨,中天嘉宁公司应付货款2,681,329.43元。截止2012年9月21日,中天嘉宁公司通过现金及交付7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龙君腾公司共支付货款3,179,069元。期间,2011年10月31日,龙君腾公司向中天嘉宁公司开具总收据,表明已收到中天嘉宁公司支付的货款及运费共计1,305,000元,其中承兑汇票金额合计100万元(即其中六张银行承兑汇票),现金305,000元(其中5000元为运费);2012年9月21日,龙君腾公司确认收到中天嘉宁公司为支付货款而交付的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874,06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天嘉宁公司与龙君腾公司订立的10份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龙君腾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中天嘉宁公司也就收到的货物支付了货款。1.关于中天嘉宁公司实际付款金额的问题。中天嘉宁公司诉求主张的货款中,其中92,000元是**个人从银行转账给***个人,并未转账给龙君腾公司,无法证明该款项是向龙君腾公司支付的货款,故龙君腾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予以支持。中天嘉宁公司实际支付货款金额应为3,179,069元。2.关于运费的问题。双方对运费的金额没有争议,但均称系由己方直接向货车司机支付。本案中,从中天嘉宁公司提交的证据即2011年10月31日龙君腾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可以看出,其中有5000元是运费,且系由中天嘉宁公司支付给龙君腾公司。故以此认定全部吊运费58,823元应当系由龙君腾公司向司机支付,该款应从中天嘉宁公司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3.关于龙君腾公司提出反诉的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龙君腾公司取得承兑汇票后,可以通过背书转让、贴息等方式流转汇票,取得现金,然后再对背书转让或贴息而产生的损失向中天嘉宁公司主张权利,并非只能待票据到期日之后通过银行兑付。本案中,龙君腾公司称其直到汇票到期日才承兑汇票,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所述事实,故其要求中天嘉宁公司按照汇票到期日计算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期限,应为中天嘉宁公司应付货款之日起至其向龙君腾公司支付承兑汇票或现金之日止。本案中,中天嘉宁公司最后一笔付款交付汇票的时间为2012年9月21日,龙君腾公司若认为中天嘉宁公司有逾期付款的情形,至迟应当在该付款时间后的二年内即2014年9月20日之前向中天嘉宁公司主张权利。现龙君腾公司提出反诉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龙君腾公司的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龙君腾公司反诉提出的“中天嘉宁公司应向龙君腾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可以认定龙君腾公司多收取中天嘉宁公司款项为438,915.53元(3,179,069元-2,681,330.47元-58,823元),龙君腾公司应当予以退还,且应承担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中天嘉宁公司主张龙君腾公司自2012年9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但其仅主张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龙君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天嘉宁公司返还人民币438,915.53元;二、龙君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天嘉宁公司支付利息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中天嘉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龙君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997元,由龙君腾公司负担8,333元,中天嘉宁公司负担1,664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448元由龙君腾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案涉10份钢材《购销合同》均未明文约定送货日期。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一致同意以汇票实际交付日期作为中天嘉宁公司的付款日期。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钢材原始价格为2,681,330.47元,中天嘉宁公司应承担的运费58,823元,中天嘉宁公司已实际付款3,179,069元。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10份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适当的履行合同义务。龙君腾公司已履行约定的供货义务,本院重点审查中天嘉宁公司付款行为的法律后果。
因双方当事人均一致同意以汇票实际交付日期作为中天嘉宁公司的付款日期。故,第1批至第5批应付总货款为131.3186万元,而此期间中天嘉宁公司累计实付款为130.5万元,即第5批货物中的8,156元货款属于延迟支付(按该批吨单价,将8,156元货款折算为1.575吨),第5批货应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8日,视为付款日期为2012年9月21日,逾期付款316日,违约金=1.575吨×5元×316日=2,488元。但第6批至第10批应付总货款为136.8143万元,以收到的最后一笔187.4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之日,视为支付货款之时,第6批至第10批的实际付款时间也全部逾期了263日至312日不等,依每批次的逾期吨位及时间分笔计算,该6批货逾期违约金应为395,114元。由于中天嘉宁公司在2012年9月21日交付最后一笔187.4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时,除了支付第5批未付的货款8156元,以及第6批至第10批应付总货款为136.8143万元,另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中天嘉宁公司应承担的58,823元吊运费均不持异议,还包含了违约金395,114元。鉴于一审判决推定***在接收银行承兑汇票时,对该票据办理了贴现,按银行规定贴现申请人必须向银行支付贴现利息,而该贴现行为又是因为中天嘉宁公司交付了未到期票据所造成的,故该贴现利息损失50,139元(计算式=187.4万元×172日/360日×5.6%利率=50,139元,172日系交付票据日至票据到期日期间)应由中天嘉宁公司承担。归纳以上,截至2014年9月21日,中天嘉宁公司应支付的各项款=总货款2,681,329.43元十吊运费58,823元十己支付的违约金395,114元十贴现利息损失50,139元=3,185,405.43元,而中天嘉宁公司实际己支付的总款额仅为3,179,069元。由于中天嘉宁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已经支付给了龙君腾公司的货款136.8143万元、违约金395,114元、吊运费58,823元,是中天嘉宁公司自动履行合同的结果,所以,龙君腾公司在本诉中,列举以上事实并非在行使债权请求权,而只是针对中天嘉宁公司要求返还货款请求权的对抗,属于本诉中的抗辩,抗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具有永续性,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所以,一审判决认定龙君腾公司不予返还违约金的抗辩超过了诉讼时效,该认定属法律认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中天嘉宁公司无权主张龙君腾公司返还其所主张的款项。龙君腾公司已认可2012年9月21日汇票交付之日为付款之日,其于2014年10月20日主张剩余违约金,根据当时施行的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经过,本院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龙君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71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武汉中天嘉宁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武汉龙君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997元,由武汉中天嘉宁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448元由武汉龙君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997元,由武汉中天嘉宁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