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881民初4203号
原告:南宁地矿地质工程勘察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280553M,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新村路10号(该地址与联系地址一致)。
法定代表人:陆锡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康丽,广西中名(平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桂平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81MA5KAWE809,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凤凰新区(该地址与联系地址一致)。
法定代表人:陈君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广西仁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地矿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勘察院)与被告广西桂平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燕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康丽,被告华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勘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燕公司应支付工程余款227330.5元给勘察院;2.华燕公司应以227330.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支付逾期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给勘察院;2.本案诉讼费由华燕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6日,华燕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勘察院作为勘察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岩土工程勘察】(合同编号:GP-2012-1)一份,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担甲方所属的桂平中环国际工程施工勘察任务,并由甲方支付工程勘察费给乙方;本涉案工程预计勘察工作量为钻孔260个,总进尺4000米,具体工程量按实际钻孔米数计算;勘察按150元/米计取费用,以“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方式计取收费;工程勘察费预算为60万元,甲方按实际完成工程进度30%时开始支付工程款,向勘察人支付已经完成工程量勘察费的30%进度款,勘察工作作业结束后3天内,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已完工工程量勘察费的50%,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经监理和质监站审核资料合格后10天内一次付清余款;勘察人完成的工作量超过50%时,发包人按实际已完成的工作量支付勘察费;违约责任:如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一日,应赔偿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
涉案工程勘察工作已于2012年10月完成全部施工,实际施工总进尺为5848.87米,且勘察院于2012年11月提交了施工勘察报告-《桂平市中环国际施工勘察报告》(工程编号YK2012N-021)给华燕公司,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华燕公司应支付的勘察费为5848.84m×150元/m=877330.5元。2015年5月14日,勘察院向华燕公司递交《请款函》,截止请款日,华燕公司向勘察院支付的勘察费共计65万元,恳请华燕公司支付欠付的227330.5元工程勘察费,华燕公司“黄小司”于2015年5月15日签收确认。又于2018年12月3日向华燕公司邮寄《律师函》,然至今华燕公司都未予支付该笔欠款。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律规定,华燕公司行为不但有悖诚信,且已经构成违约。
被告华燕公司辩称,勘察院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个工程并没有按期完成,勘察院也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的约定,也没有向华燕公司提供相关的资料,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和验收,所以无法确定具体的工程价款。勘察院所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已全部付清,没有拖欠。勘察院请求的逾期违约金过高,同意按照年利率6%计算,但不应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因勘察院并没有按照约定将施工勘察报告等材料交给华燕公司,故不同意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违约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6日,华燕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勘察院作为勘察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岩土工程勘察】(合同编号:GP-2012-1)一份,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担甲方所属的桂平中环国际工程施工勘察任务,并由甲方支付工程勘察费给乙方;勘察工作定于现场钻机清退后3天内进场施工;本涉案工程预计勘察工作量为钻孔260个,总进尺4000米,具体工程量按实际钻孔米数计算;勘察按150元/米计取费用,以“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方式计取收费;工程勘察费预算为60万元,甲方按实际完成工程进度30%时开始支付工程款,向勘察人支付已经完成工程量勘察费的30%进度款;勘察工作作业结束后3天内,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已完工工程量勘察费的50%;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发包人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经监理和质监站审核资料合格后10天内一次付清余下全部工程费用;勘察人完成的工作量超过50%时,按实际已完成的工作量支付勘察费;违约责任:如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一日,应赔偿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由于勘察人原因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每超过一日,应减收勘察费的千分之一。
涉案工程勘察工作量有勘察院提供的现场确认单证实,实际总进尺为5848.87米。勘察院提供勘察起止时间为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10月13日的《岩土工程施工勘察报告》,拟证明其已经对约定的工程进行勘察并作出相应报告,拟证实该勘察工作已经于2012年10月13日结束,完成钻孔210个,总进尺5848.87m。2015年5月14日勘察院向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公司)发出《请款函》,确认该公司已经向勘察院支付勘察费65万元,尚欠227330.5元未支付,2015年5月15日黄小司签字认可“收到贵公司请款函壹份”。2018年12月3日勘察院向华燕公司发出《律师函》,说明勘察院已经于2012年10月份完成合同约定的勘察工作,实际总进尺为5848.87米,总工程价款为877330.5元,已经支付65万元,尚欠227330.5元勘察费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华燕公司如于2018年12月8日前付清,勘察院可放弃利息、违约金索赔。
已经支付的65万元涉案工程勘察款均由广西一建公司支付给勘察院。华燕公司将桂平中环国际工程的主体发包给广西一建公司承建。庭审中华燕公司否认收到勘察院的勘察报告及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华燕公司与勘察院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岩土工程勘察】(合同编号:GP-2012-1),均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全面履行合同。现双方对于系争工程勘察工作量已经有现场确认单证实,勘察院完成工作后广西一建公司已经汇付65万元勘察费,剩余部分勘察费227330.5元至今尚未支付,该款应由发包方华燕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应否支付违约金(利息),从何时起支付及计算标准的问题。虽然勘察院于2012年10月完成了勘察工作,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将勘察报告提交给华燕公司,庭后也未能补充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勘察院主张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勘察院于2015年5月14日通过向广西一建公司发出请款函,该请款函直接向广西一建公司提出,而未向发包方华燕公司主张,且华燕公司亦否认收到请款函及勘察报告,其只认可于2018年12月7日收到勘察院的律师函。华燕公司收到律师函后应积极行使请求交付勘察报告的权利,并履行付款义务,但至今双方均未能提供交付报告及索取报告的依据,根据到案证据无法证实双方是否均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是否存在违约,因此对勘察院主张按未付款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但从勘察院完成工作至今已达7年之久,华燕公司即使否认收到勘察报告,然涉案工程楼盘已经建设完成并开始出售,所以,华燕公司应从其收到律师函之次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给勘察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桂平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尚欠工程勘察费227330.5元给原告南宁地矿地质工程勘察院;
二、被告广西桂平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以尚欠工程勘察费227330.5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南宁地矿地质工程勘察院;
三、驳回原告南宁地矿地质工程勘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3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南宁地矿地质工程勘察院负担1803元,由被告广西桂平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6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云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