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11民初4121号
原告:长沙市雨花区路安工程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517号红星大厦1722号。
经营者:龚长生,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裕祥,湖南正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湖南正之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楼区青年东路锦城嘉园9栋9-9D室。
法定代表人:刘芳,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长沙市雨花区路安工程设备租赁部诉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原告长沙市雨花区路安工程设备租赁部于2022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市雨花区路安工程设备租赁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市雨花区路安工程设备租赁部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因撤诉减半收取660元,由原告长沙市雨花区路安工程设备租赁部负担。
审判员 袁亚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肖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