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121民初970号
原告: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菜市南街21号。
法定代表人:白建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南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南峪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纪检监察部主任,住山西省交城县天元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太原南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原南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太原南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3,180,648.41元;2.太原南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49,100元;3.太原南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6月23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33,968.1元,合计金额为3,563,716.51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太原南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矿公路改造工程,经双方协商同意,于2013年5月4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太原南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旧涵洞修缮工程,工期为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6月10日,合同价款为173,490元,支付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30天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按期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后,该工程价款为193,068元,太原南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在旧涵洞修缮工程施工期间,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了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继续承包太原南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围墙及零星工程,工期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5日,合同价款为487,325.95元,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一次性结清,暂扣合同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按期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后,太原南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向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了463,000元工程款,剩余24,300元质量保证金未付,上述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了第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继续承包太原南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挡土墙、照壁工程,工期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10日,合同价款为495,176.92元,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一次性结清,暂扣合同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按期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后,太原南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向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了470,400元工程款,剩余24,800元质量保证金未付,之后,经双方协商确定,由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垫资施工剩余全部公路改造工程,包括土方、路灯、绿化及厂外道路改建等工程,商定后太原南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全部施工图纸交付给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开始施工,因工期紧张,双方均忙于施工,施工合同一直未正式签订,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按期完成施工,并于2013年10月份交付太原南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完工后,太原南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因种种原因一直未和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办理结算,经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多次要求,双方才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工程结算书,确定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完工的土方、路灯、绿化及厂外道路改建等工程价款总计为3,180,648.41元,经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多次催要,太原南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力支付,以上工程施工地为清徐县清源镇北营村西南峪煤矿二坑,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决。
太原南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支付工程款3,180,648.41元不认可该金额,理由如下:1、该工程项目为公路改造项目,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公路施工资质,依法不具备公路施工资格,双方为无效合同关系;2、该工程未进行招投标程序,太原南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主体性质为国有公司,根据招投标法第三条,本案涉及的工程应当招标而没有招标,属于无效合同关系;3、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都没有约定,对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约束力,导致无法进行后续工作;4、关于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出的结算书,太原南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因为该结算书没有太原南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签章确认,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可以看出是太原南峪煤业计划发展部的签章,不是太原南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章,计划发展部只是太原南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部门,对外不能代表太原南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故该结算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公路施工资质,双方无合同约定结算取费依据,显然该结算书依据不足;5、该工程未进行验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得而知,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到2013年10月交付太原南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没有证据证明,太原南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定2013年11月进入停工缓建至今;二、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出的***49,100元认可,同意支付;三、关于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出的利息损失,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没有主张过利息,故太原南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利息;2、关于公路项目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无合同约定,无法确定付款期限,故无法认定违约责任,同时双方属于无效合同,无违约责任,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起诉状中也认可属于全垫资工程。综上,太原南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公路工程项目工程款无法认定,不具备付款条件,利息损失依据不足,应驳回诉讼请求,只有***可以支持,希望法院依法客观公正判决。
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太原南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查询页一份,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太原南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于2013年5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太原南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旧涵洞修缮工程,太原南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3、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继续承包太原南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围墙及零星工程,合同价款为487,325.95元,质量保证金合同价款的5%,合同签订后,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按期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剩余24,300元质量保证金未付。4、双方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继续承包太原南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挡土墙、照壁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5%,合同签订后,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按期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剩余24,800元质量保证金未付;5、太原南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路灯、绿化及厂外道路改建工程的施工图纸各一份、土方工程现场签证十份及土方工程结算书一份、路灯工程结算书一份、绿化工程现场签证及工程结算书一份,厂外道路改建工程的土方开挖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一份、砂和砂石地基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一份、砂和砂石地基工程报验单一份、砂和砂石地基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一份、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两份、测量记录、工程竣工验收单二份及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并实际施工了太原南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厂外道路改建的土方、路灯、绿化工程,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太原南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经双方结算确认,土方工程结算金额为953,514.52元、路灯工程结算金额为116,594.36元、绿化工程结算金额为742,091.68元、厂外道路改建工程结算金额为1,368,447.85元,四项工程合计金额为3,180,648.41元。
太原南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工程已验收,***49,100元未付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5、施工图纸是我公司委托山西建苑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的,路灯图纸没有盖章是因为欠设计院的设计费,工程是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的,但是没有经过招标程序,对现场签证十份认可,对工程结算书等有异议,上面盖有太原南峪煤业有限公司计划发展部的签章,不是太原南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计划发展部只是太原南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部门,对外不能代表太原南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计划发展部负责这个工程的管理监督施工,包括主要验收,没有经过公司审批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太原南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太原南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旧涵洞修缮工程,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按期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后双方还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继续承包太原南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围墙及零星工程,经双方结算后,质量保证金24,300元未付。后双方又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继续承包太原南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挡土墙、照壁工程,原告按期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剩余质量保证金24,800元未付,以上共欠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49,100元未付,该***款项太原南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同意支付。2013年双方经协商确定,由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垫资施工太原南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厂外道路改造工程,厂外道路工程包括土方、路灯、绿化改建,商定后没有经过招标程序,也未签订施工合同,太原南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山西建苑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的施工图纸交付给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为欠设计院的设计费,路灯图纸没有盖章,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3年8月份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太原南峪煤业有限公司所属计划发展部对土石方工程量进行了现场签证,于2013年10月10日完工,并进行了验收,现已交付太原南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太原南峪煤业有限公司所属计划发展部于2015年9月24日做出了工程结算书,结算工程造价为土方工程结算金额为953,514.52元、路灯工程结算金额为116,594.36元、绿化工程工程结算金额为742,091.68元、厂外道路改建工程结算金额为1,368,447.85元,四项工程合计金额为3,180,648.41元。但太原南峪煤业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书有异议,认为工程结算书上面盖的是太原南峪煤业有限公司计划发展部的公章,不是被告公章,计划发展部只是其下属部门,对外不能代表太原南峪煤业有限公司,计划发展部负责这个工程监督施工,包括主要验收,其他部门是配合验收,没有经过公司审批。在审理中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工程结算价款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山西智渊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的土方工程、路灯工程、绿化工程、厂外道路工程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晋智造鉴(2017)08号鉴定报告,依据GB50500-2008《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1山西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建设工程定额》、《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装饰工程预算定额》、《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市政工程预算定额》、《园木工程预算定额》、材差:执行施工同期《清徐县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格》,鉴定结论为:土方工程939,651.23元;路灯工程112,733.83元;绿化工程709,572.13元;厂外道路工程1,269,090.01元;争议工程土方工程14,961.02元;绿化工程29,800.71元;厂外道路工程99,357.82元,确认工程造价3031047.20元,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太原南峪煤业有限公司表示认可无异议。
本院认为,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太原南峪煤业有限公司未经过招投标,且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持有公路施工资质证书,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口头商定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垫资施工太原南峪煤业有限公司厂外道路改造工程,厂外道路工程包括土方、路灯、绿化改建,违反国家建设工程的招投标管理办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双方均应有过错,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的厂外道路工程太原南峪煤业有限公司已验收使用,双方对工程价款发生争议,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施工工程价款提出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山西智渊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确认工程造价3031047.20元,该鉴定比较客观,且符合法律程序,可以作为本案处理依据,太原南峪煤业有限公司应依鉴定结论价款支付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关于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主张的***49,100元,太原南峪煤业有限公司表示无异议,应予以支持;关于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出的延付工程款利息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垫资,且工程款支付无利息约定,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由太原南峪煤业有限公司支付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3,031,047.20元,并支付***49,100元,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出的延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太原南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3,031,047.20元,并支付***49,100元,合计3,080,147.20元;
二、驳回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延付工程款利息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10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95,310元,由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32,000元;太原南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武斌
人民陪审员**有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