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清民初字第00298号
原告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清徐县清源镇菜市南街21号。
法定代表人白建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延林,男,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建安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赵继红,山西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清徐县马峪乡东马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清徐县马峪乡东马峪村460号。
法定代表人朱彩燕,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俊宝,男,该村支部书记,住马峪乡东马峪村。
原告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山西省清徐县马峪乡东马峪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林、赵继红,被告山西省清徐县马峪乡东马峪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朱彩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俊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称,2005年原告承揽了被告村小学教学楼及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工程。工程总金额为1111506.7元。后原告严格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上述工程全部完工后,经有关部门审核、验收,所有工程质量均符合要求。后被告向原告共支付了691000元的工程款。2008年3月13日双方就工程余款的支付方式达成了协议,由被告在五年内全部付清余款。但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如约支付原告剩余款项。至今尚欠原告420506.7元的工程款。几年来原告为了追偿工程款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并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压力,无法正常生活,工人工资没能如期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尽快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20506.7元。
被告山西省清徐县马峪乡东马峪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于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我们不能履行,因为我们没有任何的手续和证据,当时村委会主任苏建明移交给李三发时,我们问李三发的时候,李三发也不知道这件事。所以我们没有办法支付这笔钱。当时要钱的时候,我问原告有无证据,原告说没有任何证据,只是口头说,现在原告却拿出了证据,我们怀疑证据的真实性,要求对证据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3日,清徐县马峪乡东马峪村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出具清徐县东马峪村小学建筑工程结算单一份,内容为:东马峪村小学教学楼及附属工程已经完工,结算单已经过有关部门审核,该工程应付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李延林工程款1111506.7元,已经支付691000元,还欠420506.7元(肆拾贰万零伍佰零陆元柒角整)余款最长五年内付清。有时任村委会主任苏建明的签名并加盖东马峪村村委会公章。庭审中,原告方提供了该建筑工程结算单,证明原告为被告村小学新建、修建施工的事实,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并经有关部门审核,工程总额为1111506.7元,还欠420506.7元,且被告承诺5年内付清。为证明东马峪村小学由原告方承建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05年,双方起草过建筑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揽被告村小学教学楼及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工程,工程总金额为1111506.7元,原告盖章后让被告去盖就没有返回来,由于后面已经做了结算,也没有再追究合同的问题。对于欠款的问题原告找中间人协调过,但没有结算,被告也认可原告方找中间人协调过。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建筑工程结算书及附件一份,证明工程的施工内容、项目、结算过程真实有效;2、时任村委会主任苏建明证明一份,证明施工及结算情况属实;3、清徐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工程质量监督卡一份,有苏润明的签字,苏润明是当时村委会派出监督工程的,施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钢材试验报告三份,有质检站的公章,证明施工工程的真实性、合规性;4、周学荣、武增亮的证明材料各一份,2005年周学荣是东马峪小学的校长,武增亮是东马峪小学看门人,证明被告村里新建二层教学楼是由原告于2005年承建,债权形成的基础真实有效;5、项目经理证一份,证明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在承建期间具有相应的资质。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双方没有签订过施工合同,开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手续不完善,付款方式也不明确,付款的手续也没有,不承认结算单;2、对于建筑工程决算书和结算书没有合同也不认可,没有加盖村委会的公章;3、苏建明当时是村委会主任,但对苏建明的证言不认可,不能说明问题,没有付钱方式和付钱手续。应该走四议两公开程序。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被告认可学校是盖了,但是是谁盖的不知道。
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怀疑原告所提供的建筑工程结算单所写内容与日期、盖章相互不符,提出鉴定申请,但因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要求,无法对检材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结算单一份、建筑工程结算书及附件一份、证明一份、县质监站工程质量监督卡一份、钢材试验报告三份、证人证言两份、项目经理证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结算单、工程质量监督卡、钢材实验报告及时任村长苏建明、时任校长周学荣、学校看门人员武增亮的证言及双方的当庭陈述,虽然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口头约定由原告对清徐县马峪乡东马峪村小学教学楼及附属设施进行建设施工,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工程已按期完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依约支付全部工程款项。对于工程总价款,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结算单上注明应付工程款为1111506.7元,已经支付691000元,还欠420506.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时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上任村委会主任没有进行移交手续、付款方式不明确、也没有付款手续为由,既不认可该工程由原告承建,亦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却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形成一套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及其相应的主张,故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人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2050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清徐县马峪乡东马峪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420506.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8元,由被告清徐县马峪乡东马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岩青
审判员 郑晓兰
审判员 康利兴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