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晋0121执176-2号
申请执行人: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菜市南街21号。
法定代表人:白建明,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太原南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南峪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太原南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7)晋0121民初9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3080147.2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诉讼费63310元,执行费33201元。
执行过程中,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2443600元已扣划至本院,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
3.经本院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4.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申请人申请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699857.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要经全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