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申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安徽申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昆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5行终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申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东大街兴美花园西3-22号。
法定代表人王发宏,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小美,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305号。
法定代表人朱天舒,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杜小刚,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连弟,市政府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查三九,男,1973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泾县。
委托代理人王亚月,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申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人社局)、被上诉人昆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昆山市政府)、原审第三人查三九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2行初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起诉仅要求撤销工伤认定,无具体的事实理由,法庭辩论中原告认为劳动关系仲裁部门无权裁决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于查三九工作中受伤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宏亮,查三九被张宏亮招用从事木工在工作中受伤这一事实有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昆山人社局认定查三九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昆山市政府在规定的时间内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申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申发公司负担。
上诉人申发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昆劳人仲案字(2017)第2166号裁决书中部分内容超出仲裁请求,属于无效仲裁。查三九在仲裁申请中要求确认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未要求确认工伤保险的用工主体责任。该仲裁裁决书中“但因张宏亮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故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申请人工伤保险的用工主体责任”,该部分内容属于超出仲裁请求范围。2、昆山人社局、昆山市政府依据无效的仲裁裁决内容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7)第078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2018)昆府行复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责令其重作。3、查三九与申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查三九系张宏亮招用的工人,张宏亮负责查三九的日常工作管理、安排及工资发放。对此,昆劳人仲案字(2017)第2166号已裁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昆山人社局辩称,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依法作出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昆山市政府支持昆山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查三九述称,本人所受伤害系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受伤,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申发公司系昆山首创奥特莱斯南地块三期五期住宅工程项目的施工方,2017年3月20日,申发公司与自然人张宏亮签定《昆山首创(三期)南三、南五工程分包班组承包协议》,将该工程17号楼主体模板等木工项目分包给张宏亮。嗣后,张宏亮安排原审第三人查三九等人到该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6月21日13时许,查三九在工地进行拆模作业时,因撬棒打滑夹伤右手,随后被送入昆山蓬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环指末端毁损。2017年11月9日,查三九向昆山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昆山人社局于2017年11月13日受理后,于次日向申发公司邮寄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7年12月13日,昆山人社局作出《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查三九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12月15日、26日分别送达查三九和申发公司。申发公司不服于2018年2月8日向昆山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4月3日,昆山市政府复议决定维持《决定书》。申发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申发公司将承揽的工程部分发包给自然人张宏亮,张宏亮招用的人员查三九在从事工程木工作业时受到事故伤害。因张宏亮依法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依照上述规章的规定,应由申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申发公司认为本公司与查三九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工伤保险责任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昆山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以及昆山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安徽申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正芳
审判员  孙一鸣
审判员  林 磊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