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清民初字第944号
原告***,男,1964年02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谷县水泥厂职工,住太谷县。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妻子),女,山西省太谷县第二运输公司下岗职工,住太谷县。
被告**,女,1968年09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凿井队职工,住清徐县。
被告清徐县得源凿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源凿井公司),住所地清徐县西谷乡清东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清徐县得源凿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徐县得源凿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清徐打井队会计,一直以来从原告夫妻所经营的棕皮销售店购买棕皮,有时因资金紧张而赊购,2012年7月27日,经双方对账核算,尚欠资金六千元整,因此被告为原告写下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应清徐打井队偿还”为由拒付。故原告将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被告清徐县得源藻井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欠款六千元人民币,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从2001年起至2012年12月底,10余年来我一直担任清徐县得源井队会计工作,法人代表***,因***与原告夫妻生意往来有二十余年,所以我单位长期与原告夫妻存在买卖关系,而且经常有欠账行为,每次拉材料都要重新了结前次欠款,重新再打一张欠条,拉材料一般都是***、我以及单位司机***同去,我要在场就是我打条,我要不在场就是***打条或者***打条,7月27日是我打的条。过年期间原告称向***多次索要欠款无果,称***告诉她说等出了井机就给她款,但后来原告称***不接她电话了,我说我给原告补盖个公章完善一下手续,但原告不同意,只是咬定,反正是你打的条,我只能起诉你,我认为原告是认可***,认可得源井队,才存在赊欠,并不是赊欠给我,每次材料都是司机***拉回了井队,这是单位行为,应向得源井队索要欠款,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清徐县得源凿井有限公司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连狗棕皮款陆千元整(6000)清徐井队**2012.7.27”。庭审中,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欠原告6000元,被告称其是清徐县得源凿井有限公司的会计,清徐县得源凿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和***是十几年的合作关系,一直以来从原告夫妻经营的棕皮销售店购买棕皮,每次结算完,总要把剩下的欠款重新打个欠条,欠条我、***、司机***都打过,**生和我打的次数多些,但我代表的是单位,应由单位来偿还欠款。被告还提供了得源凿井公司的两份上涨证据,证明买材料是公司买的,公司付款后原告出具收据,将收据取回来由***签字后上帐。原告称,不管被告**和被告清徐县得源凿井有限公司之间是如何约定的,最后这个欠条,是谁打的,我就向谁要,谁打条子,谁就要负责任,同时也要求被告得源凿井公司承担责任。
另查明,被告清徐县得源凿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地下水开采、洗修井、打桩、工程勘探孔大型水利工程帷幕注浆,营业期限自2011年6月24日至2021年6月23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提供的上账证据两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7年7月27日,被告**以被告清徐县得源凿井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所示原告供货的内容为棕皮,这与被告**所在的清徐县得源凿井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相关。被告**曾系被告清徐县得源凿井有限公司员工,且原告明知被告***被告清徐县得源凿井有限公司的会计,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亦认可**提供的上账单上***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清徐县得源凿井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棕皮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清徐县得源凿井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清徐县得源凿井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棕皮款,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徐县得源凿井有限公司偿还6000元棕皮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清徐县得源凿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清徐县得源凿井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焦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姚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