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娄底市佳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02民初807号
原告:湖南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金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丽丽,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佳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
法定代表人:吴克彪。
诉讼代理人:李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意浪,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市大祥区。
负责人:郑志红,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磊,系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公司”)与被告王意浪、娄底市佳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捷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茂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晓河、邹丽丽,被告佳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婷,被告王意浪,被告人保**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岳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佳捷公司、王意浪、人保**支公司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75620元(含原告已预付的鉴定费4000元);2、由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湘AT××××号重型货车车辆此次交通事故车辆施救费用1900元;3、判令被告佳捷公司、王意浪共同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佳捷公司答辩称:该公司已为湘KH××××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湘K××××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人保**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该公司已向原告司机预付了车辆维修款1万元及原告车辆的鉴定费用4000元,请求法院并案处理,并由人保**支公司在保险赔偿中将我公司的预付款直接支付给我公司。
被告王意浪答辩称:其是娄底市佳捷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对本次事故交警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人保**支公司答辩称:1、本案驾驶人王意浪驾驶的湘KH5××××在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的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24日至2021年3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实驾驶员王意浪的驾驶证、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属于合法有效以及事故车辆车架号与该公司承保车辆相一致的前提下,该公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与法律规定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该公司保险标的车驾驶员王意浪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处于增驾实习期间。《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5点:实习期间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该公司仅在交强险财险损失项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如法院认为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应当提供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维修清单、专修发票及车辆维修转账凭证等,而目前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未有通知我司工作人员参加,难以确定鉴定意见书中的所有更换件均为本次事故造成或不能修复需要更换,而人为扩大损失。另,原告方也未提供车辆维修支付凭证来证明车辆维修所发生的真实金额,存在赚钱差价的可能性。因此,该公司认为原告方的车辆损失应当参考该公司车辆定损部门的意见综合认定车辆的实际损失。并且鉴定意见中也没有对残值进行评估,更换残值金额应当从总赔款中予以剔除。同时鉴定为原告自行申请,该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3、诉讼费依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且该公司并非侵权人,依法亦不承担诉讼费。
审理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佳捷公司通过中介机构“湖南未名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为登记在其名下的湘KH××××重型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号:xxxx;车架号:×××2816)在人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25日18时0分起至2021年3月25日18时0分止)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24日0时0分起至2021年3月23日24时0分止)。
2020年10月22日23时,王意浪驾驶湘KH××××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长沙市高新区金洲大道黄桥大道口由西向东行驶,孙旭安(持B2E型驾驶证)驾驶湘AT××××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xxxxx;车架号:×××9015)沿长沙市高新区金洲大道黄桥大道口由南向北行驶,刘坚(持A2型驾驶证)驾驶湘AT××××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xxxxxx;车架号:×××0136)沿长沙市高新区金洲大道黄桥大道口由南向北行驶,因王意浪驾驶车辆违反交通信号灯,致使其所驾车辆与孙旭安驾驶湘AT××××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后,又导致湘AT××××重型自卸货车撞到正常行驶的刘坚驾驶的湘AT××××的重型自卸货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就本次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2020]第1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意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闯红灯),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孙旭安、刘坚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中茂公司为事故车辆湘AT××××的重型货车于支出施救费1900元(1300元+600元)。受中茂公司的委托,娄底市星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做出娄星[2020]价鉴字第20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标的一湘AT××××重型自卸货车修复费用共计58780元;鉴定标的二湘AT××××重型自卸货车修复费用共计12840元。中茂公司支出鉴定费4000元。中茂公司自行维修湘AT××××重型自卸货车和湘AT××××重型自卸货车,维修厂分别开具的维修价款发票金额为58780元、12840元,合计71620元。
另查明:王意浪自2020年8月入职佳捷公司,系该公司员工,从事驾驶员工作;王意浪增驾A2,实习期至2021年7月2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王意浪增驾A2实习期内;湘AT××××、湘AT××××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中茂公司名下;佳捷公司已支付中茂公司车辆维修费100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4000元。
判决的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依法应予赔偿。就本次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的[2020]第1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当事人的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并据以确定当事人的过错比例、进而确定民事责任的分担。被告王意浪系被告佳捷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湘KH××××号车辆是履行工作职务的行为,发生本次事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所在单位佳捷公司承担。鉴于王意浪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佳捷公司基于其员工王意浪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就其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车辆的修复费用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做出了相应的鉴定,并提供了相关维修厂家开具的维修价款发票,在被告未就相关车辆的修复费用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交更为客观有效的证据证明受损车辆所需的修复费用的情况下,本院参照原告提交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维修厂家开具的维修价款发票,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基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可认定为:湘AT××××重型自卸货车的施救费1900元、修复费58780元;湘AT××××重型自卸货车的修复费12840元;鉴定费4000元。被告人保**支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以外的损失73520元,余下鉴定费损失4000元由被告佳捷公司赔偿(已预先赔付)。
被告人保**支公司辩称王意浪系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发生本次事故,按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王意浪增驾A2实习期至2021年7月2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其增加A2实习期内。但保险人人保**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其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中的相关保险人免责的条款向投保人或投保人委托的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人保**支公司该答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湖南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3520元(抵扣佳捷公司已赔付的1万元后,支付中茂公司63520元,支付佳捷公司1万元),由被告娄底市佳捷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南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4000元(已赔付);
二、驳回原告湖南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元,由被告娄底市佳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龙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刘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