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2民初3376号
原告:**,男,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团风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段6栋1**7层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350549992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四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将拖欠的81370.52元款项支付给原告;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乐湾国际生态体育公园场务部活动板房拆建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包公包料的方式为被告位于贵阳市乌当区,合同价款暂定为199526.63元(不含税);合同第四条第2、3款就付款时间及方式约定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经被告审核后10个工作日内按已完成工程产值的80%拨付进度款,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7日内开始办理结算手续,结算完成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被告合同中指定其员工***为现场工程师,**为项目代表,被告的指令由**本人签字后以书面方式交给原告,原告方以欧,全为项目代表,原告的要求、请求或通知,以书面报告由原告代表签字后送交甲方代表;合同第十二条第3款还约定:发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时,双方可以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此外,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以及在被告方指定的工程师、项目代表现场指令下进行活动板房的拆除和搭建工作,2016年11月初,原告承揽的工作全部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6年11月10日,经与被告方现场项目代表、工程师现场实测和结算,原告本次为被告承揽的工程价款共计212266.54元,另代被告承担的税款19103.9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及垫付的税款共计231370.52元,然而,被告仅分批支付了原告150000元,至今尚拖欠原告剩余款项81370.52元。对于被告拖欠的上述剩余尾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一再推延。2019年10月,原告向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近年底难以结案问题,原告撤回诉讼。但至今,被告仍不支付款项,现原告只好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将剩余款***给原告,望人民法院给予公正裁判。
被告四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湾国际生态体育公园场务部活动板房拆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地点为“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乐湾国际项目内”;2、承包范围及内容“本项目为乐湾国际生态体育公园场务部活动板房拆建项目、具体详见施工图纸。”;3.本工程采用暂定工程量、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进行承包。4.工期为20个日历日;5、合同不含税总价暂定为199526.63元;6.付款方式为:本工程吴预付款,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经甲方审核后10个工作日内按已完成工程产值的80%拨付进度款,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七日内开始办理结算手续,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7.甲方(四川**公司)任命“***”为现场工程师,“**”为项目代表。乙方任命“**某”为项目代表。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11月10日,双方在《工程实测表》(七份)《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零星用工(派工)确认表》(2份)、《乐湾国际生态体育公园场务部活动板房拆建工程-贵阳乐湾项目分包》表上由被告任命的现场工程师***、项目代表**共同签字并加盖贵阳乐湾项目专用章确认原告**完成的产值为212266.54元。
另查明,被告为向原告支付案涉合同款项,于2017年1月24日,向贵州旺达活动房有限公司转款100000元给原告,2017年3月29日,向贵州旺达活动房有限公司转款50000元给原告,合计150000元。贵州旺达活动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原告父亲。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湾国际生态体育公园场务部活动板房拆建施工合同》、《工程实测表》(七份)《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零星用工(派工)确认表》(2份)、《乐湾国际生态体育公园场务部活动板房拆建工程-贵阳乐湾项目分包》表、农业银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湾国际生态体育公园场务部活动板房拆建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且双方在2016年11月10日的《乐湾国际生态体育公园场务部活动板房拆建工程-贵阳乐湾项目分包》表确认被告施工价款为212266.54元,该表中有原告的签字及被告现场工程师***、项目经理**签字与项目部印章,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已经达成了结算。因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150000元,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的合同价款62266.54元。关于原告陈述的要求被告支付19103.98元税款,因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不含税价格暂定为199526.63元,且该条工程造价的计算中亦未明确将税费计算在内,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对税款进行其他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垫付税款19103.9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四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合同价款62266.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元,由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7元,原告**负担21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 琴
书 记 员 杨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