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7民初7195号
原告:成都中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环四巷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文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文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6栋1**7层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中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成都中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中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中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16元,由原告成都中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