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振兴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2民初5160号

原告:***,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鲍丙辉,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扶生路6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814892664。

法定代表人:李海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磊,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善浪,国浩律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六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东路城投大厦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87450。

法定代表人:荣扎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万凤,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杰,系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安徽振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龙河路振兴集团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50167390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媛,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六安振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磨子潭路光彩大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704108106。

法定代表人:朱贤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道满,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缪能国,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媛,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六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城投公司)、安徽振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安徽六安振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东公司)、李道满、缪能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丙辉,被告六安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凤、林杰,被告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媛,被告振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贤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公司、李道满、缪能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联公司、六安城投公司、振兴公司、李道满、缪能国支付原告工程款230346元,支付原告自2018年7月1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至本清息止;2、判令被告六安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被告六安城投公司将六安市人民医院旁边健康苑小区发包给被告中联公司施工,被告中联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振东公司、**,被告振东公司、**又将该小区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李道满、缪能国。被告李道满、缪能国为了完成工程组成施工,施工过程中该小区6#、7#、10#、12#地下乳胶漆转包给原告施工,经原告与被告振东公司、李道满结算尚欠230346元。原告一直索要,被告一再拖欠,双方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中联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陈述的工程流转关系错误,中联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六安城投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与之有合同关系的被告振东公司、李道满主张权利。答辩人只与被告中联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也只有向被告中联公司付款的义务;二、被告振东公司、李道满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由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原告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也无权要求对建设工程享有折价拍卖受偿优先权。综上,恳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振兴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欠款应当由被告李道满、缪能国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对工程进行折价拍卖。

被告振东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李道满、缪能国索取债权。事实与理由中原告诉称被告振东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李道满、缪能国,但被告振东公司与被告李道满、缪能国并没有任何承包关系,应当是被告李道满、缪能国与原告结算,被告振东公司从未参与过工程结算。

被告李道满未答辩。

被告缪能国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及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结算单一份,证明经被告李道满、缪能国结算,尚欠原告230346元。

被告中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有异议,结算单没有中联公司的任何签章,与中联公司无关。该结算单据可以确认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李道满、缪能国;另从结算单中可以看出实际结算款总额应为50540元,与手写部分“尚欠230340元”显然不符。

被告六安城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结算单三性有异议,原告当庭提交的凭据明显是拼接的,起诉时却是完整的,从真实性来讲,应当是起诉时的更为真实。因此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与被告六安城投公司也没有关系。

被告振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份结算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振兴公司、**并不知道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的施工身份,相关结算也不知情,应由结算人承担付款责任。对当庭提交的另一份结算单的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振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结算单的三性均有异议,结算单上面的结算人仅是被告李道满、缪能国,与被告振东公司没有关系。对两份结算单均持有异议,其中一份是拼接的。两份结算单只有被告李道满、缪能国签名。

被告中联公司、六安城投公司、振兴公司、振东公司、李道满、缪能国、**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六安市淠干景观带(健康苑小区〕I标段工程是由被告六安城投公司发包给被告中联公司,被告中联公司转包给被告振东公司、**,二者又以被告振兴公司的名义将上述工程中的6#、7#、10#、12#楼分包给被告李道满、缪能国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将该小区6#、7#、10#、12#楼地下乳胶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道满、缪能国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李道满、缪能国欠到原告***23034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李道满、缪能国处分包了健康苑I标段A区6#、7#、10#、12#楼的部分工程。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李道满、缪能国在工程完工后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被告李道满、缪能国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李道满、缪能国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中联公司、振兴公司、振东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求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被告均非适格主体,本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城投公司承担欠付责任,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城投公司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本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道满、缪能国支付原告***工程款23034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李道满、缪能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

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颖颖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晓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2民初5160号

原告:***,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鲍丙辉,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扶生路6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814892664。

法定代表人:李海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磊,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善浪,国浩律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六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东路城投大厦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87450。

法定代表人:荣扎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万凤,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杰,系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安徽振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龙河路振兴集团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50167390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媛,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六安振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磨子潭路光彩大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704108106。

法定代表人:朱贤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道满,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缪能国,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媛,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六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城投公司)、安徽振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安徽六安振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东公司)、李道满、缪能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丙辉,被告六安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凤、林杰,被告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媛,被告振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贤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公司、李道满、缪能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联公司、六安城投公司、振兴公司、李道满、缪能国支付原告工程款230346元,支付原告自2018年7月1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至本清息止;2、判令被告六安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被告六安城投公司将六安市人民医院旁边健康苑小区发包给被告中联公司施工,被告中联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振东公司、**,被告振东公司、**又将该小区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李道满、缪能国。被告李道满、缪能国为了完成工程组成施工,施工过程中该小区6#、7#、10#、12#地下乳胶漆转包给原告施工,经原告与被告振东公司、李道满结算尚欠230346元。原告一直索要,被告一再拖欠,双方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中联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陈述的工程流转关系错误,中联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六安城投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与之有合同关系的被告振东公司、李道满主张权利。答辩人只与被告中联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也只有向被告中联公司付款的义务;二、被告振东公司、李道满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由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原告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也无权要求对建设工程享有折价拍卖受偿优先权。综上,恳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振兴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欠款应当由被告李道满、缪能国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对工程进行折价拍卖。

被告振东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李道满、缪能国索取债权。事实与理由中原告诉称被告振东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李道满、缪能国,但被告振东公司与被告李道满、缪能国并没有任何承包关系,应当是被告李道满、缪能国与原告结算,被告振东公司从未参与过工程结算。

被告李道满未答辩。

被告缪能国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及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结算单一份,证明经被告李道满、缪能国结算,尚欠原告230346元。

被告中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有异议,结算单没有中联公司的任何签章,与中联公司无关。该结算单据可以确认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李道满、缪能国;另从结算单中可以看出实际结算款总额应为50540元,与手写部分“尚欠230340元”显然不符。

被告六安城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结算单三性有异议,原告当庭提交的凭据明显是拼接的,起诉时却是完整的,从真实性来讲,应当是起诉时的更为真实。因此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与被告六安城投公司也没有关系。

被告振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份结算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振兴公司、**并不知道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的施工身份,相关结算也不知情,应由结算人承担付款责任。对当庭提交的另一份结算单的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振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结算单的三性均有异议,结算单上面的结算人仅是被告李道满、缪能国,与被告振东公司没有关系。对两份结算单均持有异议,其中一份是拼接的。两份结算单只有被告李道满、缪能国签名。

被告中联公司、六安城投公司、振兴公司、振东公司、李道满、缪能国、**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六安市淠干景观带(健康苑小区〕I标段工程是由被告六安城投公司发包给被告中联公司,被告中联公司转包给被告振东公司、**,二者又以被告振兴公司的名义将上述工程中的6#、7#、10#、12#楼分包给被告李道满、缪能国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将该小区6#、7#、10#、12#楼地下乳胶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道满、缪能国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李道满、缪能国欠到原告***23034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李道满、缪能国处分包了健康苑I标段A区6#、7#、10#、12#楼的部分工程。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李道满、缪能国在工程完工后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被告李道满、缪能国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李道满、缪能国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中联公司、振兴公司、振东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求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被告均非适格主体,本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城投公司承担欠付责任,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城投公司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本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道满、缪能国支付原告***工程款23034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李道满、缪能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

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颖颖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晓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