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振兴建设有限公司

姚利朝、安徽振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03民初1214号
原告:姚利朝,男,汉族,1978年5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前明,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振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龙河路振兴金融大厦2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50167390F。
法定代表人:汪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田,公司法务。
原告姚利朝诉被告安徽振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瑞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利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前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振兴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利朝诉称:一、被告给付原告余欠工程款3,175,843.2元,并自2022年2月26日(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6日,被告安徽振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与案外人安徽华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施工承包方,承建华涛公司综合楼、宿舍楼、车间的土建及安装工程。2011年9月28日,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熊名堂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甲方)将其承建的上述华涛公司综合楼、1#2#3#厂房、1#2#宿舍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全部转给原告及熊名堂(乙方)承包施工,甲方不承担任何施工费用,乙方自行负责资金投入和组织施工,甲方收取5‰管理费,甲方扣除管理费后将全部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45,000元管理费。2012年8月工程完工并交付,2015年1月21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就原告承包范围内已完工工程与华涛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华涛公司根据结算结果,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工程款4,400,000元未付,被告认可结算结果。此后,华涛公司一直未有付款。2019年3月,裕安区人民法院受理华涛公司破产申请,被告振兴公司以债权人身份就上述《欠条》中的4,400,000元工程款提出债权申报,破产管理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关系认定了振兴公司的债权人资格,并核定最终债权金额为4,315,000元(华涛公司在出具《欠条》之后付85,000元)。此外,被告替原告垫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扣除垫付款后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3,175,843.2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只收取5‰管理费,扣除管理费后的工程款全部归原告所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负责全部资金投入并自行组织施工,被告没有任何投入;而且,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同意并认可原告与发包人华涛公司直接进行工程款结算,尚欠4,400,000元工程款也是原告与华涛公司的结算结果。因此,在原告支付完毕管理费和扣除被告垫付款后,被告应将剩余工程款3,175,843.2元全部给付原告,现被告拒不支付该款,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多次索款无果,遂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振兴公司辩称:首先,本案案由错误。本案并不涉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虽然是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但是建设单位已经破产,其债权债务产生在破产人与原告之间。答辩人是按照贵院及破产管理人的决定及裁定成为破产财产的债权人,答辩人在领取了管理人发放的部分分配财产后必须按照裁定的分配方案处理。据此本案案由是错误的。
第二,姚利朝不具备原告资格。根据法院之前的判决及华涛公司出具的欠条来看真正的债权人是具体的农民工,并非是原告或者是振兴公司。
第三,本案遗漏当事人。从原告举证来看,案外人及破产管理人都应该参加诉讼。
第四,案涉的破产清算并未结束,振兴公司依然在垫付农民工工资,根据贵院的(2019)皖1503民破4-1-6号民事裁定书及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本次破产清算仅完成了优先债权的75%部分。振兴公司仅领取了破产分配财产1,710,609.819元,除去管理人直接代为支付具体农民工部分178,000元,再除去之前振兴公司直接支付农民工的1,139,156.8元仅剩余393,453.019元。该款尚有多个农民工班组正在办理领取手续且金额超过剩余款。振兴公司依然要继续垫付。振兴公司并没有占用任何人的破产财产,不对任何人产生债务。振兴公司垫付部分华涛公司在后期的破产财产分配过程中依然有义务向振兴公司支付。原告一边认为自己是债权人一边又在振兴公司代为其超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又向振兴公司主张另外支付。
第五,案涉债权中的2,036,010.1元部分属于案涉工程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且根据贵院(2019)皖1503民破4-1-6号民事裁定属于普通债权也不在本次分配方案之内。买卖合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该由出卖人另行主张。
第六,振兴公司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法院(2016)皖1503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书,如果原告认为案涉欠条是华涛公司向其出具,据此成为欠条的债权人那么按照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欠条是债权债务的凭证,原告就应该向华涛公司主张”而不是诉讼振兴公司。
姚利朝为证明主张向本院举证:
证据一、被告振兴公司与华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与华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施工承包方承建“华涛公司综合楼、宿舍楼、车间”等工程项目;
证据二、原告与被告《补充协议》,证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在与华涛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甲方)将其承建的华涛公司综合楼、1#2#3#厂房、1#2#宿舍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全部转给原告及熊名堂(乙方)承包施工,甲方不承担任何施工费用,乙方自行负责资金投入和组织施工,甲方收取5‰管理费,甲方扣除管理费后将全部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乙方;
证据三、华涛公司《欠条》,证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就其本人承包范围内已完成施工工程与华涛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结算确认华涛公司尚欠原告承包范围的工程款440万元未付;
证据四、(2019)华涛破管字第009(0100-02号《安徽华涛电子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审核结论意见书》,证明被告根据上述证据3即2015年1月21日《欠条》,向华涛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440万元债权,破产管理人确认被告的债权人资格,并核定债权金额为4,315,000元;
证据五、(2020)皖15民终29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生效判决进一步认定;第一、被告因原告承包施工工程取得债权人资格;第二、被告因原告施工工程取得4,315,000元元债权权益;第三、被告取得的债权4,315,000元全部属原告承包施工范围内的尚欠工程款。
证据六、(2019)皖15民终99号中院判决书、裕安区法院(2019)皖1503民初589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1、原告、被告、华涛公司、农民工四者之间的法律关系,2、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3、证明被告向原告下属的农民工班组发放工资,实际上是垫付行为,最终是由原告实际承担。
安徽振兴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主张向本院举证:
证据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裕安区法院(2019)皖1503民破4-1-6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成为破产财产债权人是裕安区法院裁定及破产管理人决定的,原告主张其是债权人就应当追加破产企业及破产管理人;
证据二、(2016)皖1503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债权来源于华涛公司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明确了欠条的出具人是债务人,原告应当向华涛公司主张工程款;
证据三、(2016)皖1503民初2548号、2551号,(2017)皖15民终576号、575号,证明案涉欠条所欠款是具体农民工,而不是原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四、转账单四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欠条中班组农民工130多万;
证据五、承诺书、申请书、情况说明,证明欠条中崔显贵班组、李佳彩班组是破产管理人从破产款项中直接支付178,000元,同时证明破产真正债权人不是原被告,而是农民工;
证据六、欠条,证明该欠条出具对象是具体农民工,而不是原告,华涛公司出具收条。结合各班组多次直接以欠条起诉被告,被告已基本上支付完毕农民工工资,正在履行相关手续,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26日被告振兴公司与华涛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建华涛公司的综合楼、宿舍楼、车间工程等。同年9月28日振兴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姚利朝等人,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振兴公司只收取5‰的管理费。该项目工程完工后,经结算,2015年1月21日,华涛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安徽华涛电子有限公司欠振兴公司华涛项目部姚利朝班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4,400,000元,其中已确认下欠农民工工资2,363,989.9元。立据后,安徽华涛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85,000元。2019年3月,安徽华涛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原告姚利朝及被告振兴公司均持上述欠条申报债权。华涛电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核定被告振兴公司主体适格,经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5民终2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振兴公司对华涛公司享有破产债权4,315,000元,因振兴公司在该案二审中仅要求对其中农民工工资2,278,989.9元主张优先受偿权,遂判决对其中2,278,989.9元部分在其承建工程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债权。为此,原告未能主张对华涛公司享有破产工程价款优先债权。在华涛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优先债权清偿额下浮24.94%后清偿,被告振兴公司获得分配债权1,710,609.82元。
另查明,因该项目原告姚利朝未能及时支付项目施工班组工人工资,被告振兴公司陆续为此垫付1,139,156.8元。姚利朝因此向本院主张振兴公司支付其应享有工程款剩余款项3,175,843.2元。
本院认为,被告振兴公司与发包方华涛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合同承建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姚利朝等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施工,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姚利朝与振兴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不具备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因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姚利朝的工程款如何确定问题,根据报告振兴公司申报的债权,经华涛公司破产管理人审核确定的工程款为4,315,000元,姚利朝作为实际施工人,不是与华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合法主体,不能直接向华涛公司破产管理人主张该工程款优先债权的主体条件。振兴公司实际取得的工程款1,710,609.82元,比除已为原告姚利朝垫付的工资款1,139,156.8元,尚余571,453.02元,该笔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姚利朝。鉴于华涛公司破产清算尚未终结,如振兴公司取得工程款,姚利朝可以另行主张。
关于振兴公司放弃部分工程款优先债权是否构成侵害姚利朝债权利益问题,振兴公司已在华涛公司破产清算中申报确认债权4,315,000元,该债权系姚利朝应取得的全部工程款金额,振兴公司因工程款优先债权行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的原因,放弃了工资之外的工程款优先权,造成其中工程款2,036,010.1元转为普通债权,在华涛公司目前破产优先权尚不足以清偿的情形下,获得清偿几无可能。但振兴公司对此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从过错、损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进行判断。在华涛公司破产清算情形下,本案原告姚利朝不是合法合同主体,其主张工程款优先权存在主体不合法和超过工程款优先权除斥期间的法律障碍,显然不能保证其债权优先实现。振兴公司放弃部分优先权不是姚利朝下余工程款不能实现的当然原因,振兴公司对此虽有过错和损害,但缺乏相当因果关系。振兴公司对姚利朝下余的工程款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振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姚利朝工程款571,453.02元;
二、驳回原告姚利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工行裕龙支行账户名称: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账号:1314********)
案件受理费32,210元,减半收取16,105元,由被告振兴公司负担8,000元,原告姚利朝自担8,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瑞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