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民初4271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2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家束,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佑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八里杠小区商铺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MA2TE5PG77。
法定代表人:孙本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广捌,安徽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本良,男,汉族,1969年8月29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广捌,安徽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振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小华山街道振兴金融大厦2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50167390F。
法定代表人:汪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胡正军,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程媛,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佑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孙本良、安徽振兴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证据方面为由,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省佑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孙本良、安徽振兴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诉申请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安徽省佑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孙本良、安徽振兴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9385元,退回原告936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胡晓琴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 萌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民初4271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2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家束,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佑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八里杠小区商铺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MA2TE5PG77。
法定代表人:孙本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广捌,安徽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本良,男,汉族,1969年8月29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广捌,安徽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振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小华山街道振兴金融大厦2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50167390F。
法定代表人:汪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胡正军,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程媛,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佑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孙本良、安徽振兴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证据方面为由,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省佑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孙本良、安徽振兴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诉申请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安徽省佑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孙本良、安徽振兴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9385元,退回原告936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胡晓琴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 萌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