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振兴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省佑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民初4271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2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家束,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佑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八里杠小区商铺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MA2TE5PG77。

法定代表人:孙本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广捌,安徽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本良,男,汉族,1969年8月29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广捌,安徽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振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小华山街道振兴金融大厦2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50167390F。

法定代表人:汪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胡正军,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程媛,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佑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孙本良、安徽振兴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证据方面为由,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省佑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孙本良、安徽振兴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诉申请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安徽省佑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孙本良、安徽振兴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9385元,退回原告936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胡晓琴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 萌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民初4271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2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家束,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佑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八里杠小区商铺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MA2TE5PG77。

法定代表人:孙本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广捌,安徽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本良,男,汉族,1969年8月29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广捌,安徽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振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小华山街道振兴金融大厦2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50167390F。

法定代表人:汪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胡正军,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程媛,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佑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孙本良、安徽振兴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证据方面为由,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省佑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孙本良、安徽振兴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诉申请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安徽省佑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孙本良、安徽振兴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9385元,退回原告936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胡晓琴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 萌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