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振兴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2民初3999号
原告:***,男,1966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如国,安徽德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婷,安徽德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安徽省佑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八里杠小区商铺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MA2TE5PG77。
法定代表人:孙本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捌,安徽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本良,男,1969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捌,安徽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右明,男,1991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安徽振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小华山街道振兴金融大厦2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50167390F。
法定代表人:汪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军,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媛,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佑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佑腾公司)、孙本良、孙右明、安徽振兴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振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如国、金婷,被告佑腾公司、孙本良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广捌,被告振兴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右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25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2019年受雇于被告***,在六安国御府工地内从事建筑施工工作。2020年4月18日,经双方结算,应支付拖欠工资为25800元,后***出具了一张载明所欠工资款项的欠条。另查原告所在项目工程是被告佑腾公司负责的,佑腾公司为实际用工单位。原告多次向俩被告主张按约定支付拖欠工资款,但被告至今不予办理。
佑腾公司辩称,我司与被告振兴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被告***为实际施工人,***以我司的名义与振兴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我司仅仅是***的挂靠公司;我司在整个工程期间并未参与工程建设,也没有取得***的任何费用,仅是***为了施工的需要,挂靠我司;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原告的工资在法律上首先要由振兴公司支付,然后由振兴公司与我司及***再进行结算;本案中涉及的工程振兴公司与我司和***对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该纠纷在本院已经在立案。
孙本良辩称,我是佑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是职务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六安市久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在本案涉及的工程中并没有进行任何的工程业务,并未承接任何工程,仅仅是佑腾公司税票超过了纳税的限额,从六安市久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税票,所以本案中被告孙本良与孙右明不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振兴公司辩称,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诉请的为班组劳务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其合同相对人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本案原告起诉依据的是被告***出具的欠条,实际上应为欠款纠纷,原告收到***出具的欠条后应当及时向欠款人主张付款责任;振兴公司作为工程的总包方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有资质的六安市久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且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行为,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领域暂行管理办法,振兴公司不应当对***欠付的款项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原告虽追加我方为被告,但是没有明确我司承担何种责任,我司仅应当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以便查明事实。
***、孙右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振兴公司作为总包方与佑腾公司签订了《瓦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将振兴国御府1#、2#、5#、6#楼及附属地下室工程瓦工工程分包给佑腾公司。为了开具税票,佑腾公司又以六安市久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振兴公司签订了《瓦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将振兴国御府6#楼及附属地下室工程瓦工工程分包给六安市久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2018年2月2日,佑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本良又与***签订《瓦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将佑腾公司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组织施工。***班组13位农民工在振兴国御府6#楼外墙工地上为***提供劳务,从事瓦工外粉工作。2020年4月18日,***的侄子曾向***出具欠条一份;***于2021年2月8日即农历腊月二十七重新出具欠条一份但日期未改,内容为“***班组在振兴国御府6#楼外粉总款53900元支28100元,下欠25800元,欠款人***。”
另查明,六安市久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孙本良、孙右明,法定代表人为孙本良。2021年4月2日,六安市久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等人作为农民工,为被告***分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258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振兴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将案涉的瓦工工程分包给被告佑腾公司,被告佑腾公司又将其分包的瓦工工程转包给***组织施工,且振兴公司、佑腾公司对***的用工和工资发放等缺乏有效的监督和管理,***与佑腾公司以及佑腾公司与振兴公司就案涉工程的价款也未进行结算,故被告佑腾公司、振兴公司应对案涉所欠的工资款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佑腾公司以六安市久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振兴公司签订了《瓦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且六安市久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已注销,但由于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开具税票,该协议亦未实际履行,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孙本良、孙右明在本案中承担支付义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工资款25800元;
二、被告安徽省佑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支付负直接责任;
三、被告安徽振兴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被告***、安徽省佑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振兴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效成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伟龙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证据目录清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欠条一张,证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欠原告工资款25800元。
证据3.瓦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两份,证明被告振兴公司就同一工程分别与佑腾公司、六安市久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现六安市久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注销,该公司股东为孙本良、孙右明。
被告佑腾公司、孙本良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被告孙本良、孙右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孙本良、孙右明纯粹是职务行为。对证据二本身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对证明内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是否欠原告25800元,该25800元是不是在被告振兴公司的工地发生我们不清楚;即使该劳务工资真实存在、欠条是真实的,那么原告与***纯粹是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劳务款应当由***直接承担支付义务。对证据三虽然提交的是复印件,但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佑腾公司与六安市久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是***为了取得劳务班组的承包工程挂靠这两家公司,被告孙本良与孙右明纯粹是职务行为,与该二人无任何关联性。
被告振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振兴公司是适格被告。对证据二欠条不是我方打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从该欠条内容看是原告班组在振兴公司国御府6号楼外粉总合计53900元,支28100元,下欠25800元,此内容并非是原告个人工资而是原告班组的劳务工程款,另外,由本案的被告***向原告班组出具欠条,本案应为欠款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也无异议,因六安市久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证明其公司注销后进行了清算,作为股东承担责任并非因其签字,而是因为公司注销其没有清算,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从原告举证来看没有任何振兴公司要承担责任的依据,结合原告诉请也无要求振兴公司承担何种责任的诉请。
被告振兴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1)皖1502民初4271号诉讼材料,证明本案被告***与被告振兴公司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与原告是劳务再分包关系,振兴公司已实际支付3682742.06元的工程款,并不拖欠***劳务工程款,至今无证据证明振兴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提交的证据农民工工资支付登记表第二十二项原告是以建筑面积乘以单价确定为工程款,与农民工按日计算有本质差距。
原告***对被告振兴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中的法院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民事起诉状以及农民工工资登记表因该案尚未开庭审理,人民法院对于诉状陈述的真实性以及被告***在该案举证的真实性并未进行确认,该份证据就目前来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登记表已经明确了下欠的是工人工资,该份证据已经说明了***欠付的是农民工工资,且登记表上载明的欠付数额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一致,说明了原告诉请是真实且合理的。
被告佑腾公司、孙本良对被告振兴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案已经由贵院审理,从被告振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是被告***与被告振兴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虽然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劳务合同,但是***是以佑腾公司的名义与振兴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是挂靠佑腾公司,农民工工资支付登记表中原告的工程工资是25800元,虽然原告提供了欠条载明了是班组工资,但是事实上是劳务工资,该工资应由***承担直接支付责任,振兴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对农民工工资发放应当具有监督义务,***拖欠农民工工资时应由振兴公司承担先行清偿义务。
被告佑腾公司、孙本良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2与被告1签订的瓦工班组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1是挂靠被告2从事案涉劳务的。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因被告1未到庭,请法院依法核实,在合同中经核对被告2与被告5签订的合同价款以及被告2与被告1签订合同价款是不一致的,被告2提供合同价款是在原合同基础上降低了,因此原告方认为被告2在工程中享有权利,也应当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承担责任。
被告振兴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孙右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