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3民初2002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9月1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炳芳,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10月2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安徽振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小华山街道振兴金融大厦26楼。
法定代表人:汪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军,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媛,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振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龙河路与梅山路交叉口振兴金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马昌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坤,安徽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胜,安徽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振兴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振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炳芳、被告安徽振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振兴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款1584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849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为止);二、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3日,原告经人介绍从被告***处承包了时光小镇5号楼工程植筋劳务活,双方签订了协议。2018年12月底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工作,被告***欠付原告劳务款未支付。经查,被告安徽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该工程建设单位,被告安徽振兴建设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2019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双方经决算,合计劳务款40949元,后期,被告安徽振兴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支付14600元,2019年1月23日支付10500元。下欠15849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特具状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安徽振兴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是案涉工程总包方,2017年8月1日答辩人将案涉时光小镇4#、5#、8#楼钢筋工劳务分包给被告***实际施工,被告***因施工需要,将其中5#楼的钢筋工劳务交给原告施工。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批准浙江、安徽、陕西3省开展建筑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函》的精神,以及《安徽省建筑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人或企业承包建筑劳务不再需要任何资质。因此,答辩人与***、***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答辩人已超额支付了***劳务工程款,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二、原告诉请的劳务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被告***是合同的相对方有付款责任。答辩人代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劳务费属于代付行为,不能由此认定答辩人对原告有付款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振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安徽振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是振兴时光小镇5号楼的业主单位,该工程系我公司依法发包给第二被告承建,由其组织施工并按期完成,该工程于2020年6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我公司与第二被告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我公司与原告、被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诉请安徽振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属于独立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调整,依法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向合同外的安徽振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劳务费。综上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三安徽振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请。
原告就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信息;证据二、被告的人口信息、企业信息查询单两份、竣工标志牌打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主体信息;证据三、钢筋连接工程协议书复印件、结算单(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问题记录表)复印件各一份、招商银行手机银行交易详情截图四份,证明被告已付25100元劳务款,下欠原告劳务款15849元的事实。
第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和证据二中关于原告和被告的信息无异议。对证据三钢筋连接工程协议书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无关系,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没有支付劳务款的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劳务费的结算,被告诉请劳务费的金额无事实依据。
第三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完毕,第三被告系业主单位没有向案外人支付劳务费的义务。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三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徽振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六安时光小镇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安徽振兴建设有限公司为六安时光小镇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2017年8月,被告安徽振兴建设有限公司将六安时光小镇工程4#、5#、8#楼的钢筋工劳务分包给被告***,并签订了《钢筋工劳务分包合同书》。2018年10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钢筋连接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六安时光小镇5号楼工程植筋劳务活,并约定0.6-0.8的钢筋价格0.9元每根,10-12的钢筋价格1.4元每根。2018年12月底,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完成工作,2019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问题记录表》记载10-12筋9406根,0.6-0.8筋25376根,植线条头2410个(0.6个筋2410个头)。
庭审中,原告自认在《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问题记录表》中添加了:“一层、负层直径6钢筋1782根,负二层直径12钢筋836根。”内容。对此,原告申请撤回该部分钢筋价款的诉请,另行与被告***核算。
还查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劳务款,被告安徽振兴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代向原告支付14600元,于2019年1月23日代向原告支付10500元,合计付款25100元。
上述事实,有《钢筋工劳务分包合同书》、《钢筋连接工程协议书》,《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问题记录表》、支付劳务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下欠钢筋劳务费的数额确认问题。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筋连接工程协议书》以及有被告***签名确认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问题记录表》,可以确认原告完成钢筋劳务费为:钢筋直径10-12的9406根的价款为13168.4元(9406根×1.4元/根)、钢筋直径0.6-0.8的25376根的价款为22838.4元(25376根×0.9元/根)、直径0.6植线条筋2410根的价款为2169元(2410根×0.9元/根),合计38175.8元,比除已付25100元,下欠钢筋劳务费13075.8元未付。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支付下欠劳务费13075.8元之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结合案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钢筋工劳务款1307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负担700元,原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冬蓉
审 判 员 程如彬
人民陪审员 沈 溪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牛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