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振兴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2民初4260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发震,安徽程发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扶生路6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814892664。
法定代表人:李海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磊,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皖西东路城投大厦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87450。
法定代表人:荣扎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崔景秀,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振兴建设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龙河路振兴集团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50167390F。
法定代表人:汪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敏,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道满,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缪能国,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安徽六安振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磨子潭路光彩大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704108106。
法定代表人:朱贤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汪勇,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敏,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六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城投公司)、安徽振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李道满、缪能国、安徽六安振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东公司)、汪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发震,被告六安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景秀,被告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束敏,被告振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贤龙,被告汪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公司、李道满、缪能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联公司、六安城投公司、振兴公司、李道满、缪能国支付原告工程款77260元,并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至本清息止;2、判令被告六安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被告六安城投公司将六安市人民医院旁健康苑小区发包给被告中联公司施工,被告中联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振兴公司,被告振兴公司又将该小区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李道满、缪能国。被告李道满为了完成工程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将该小区6#、7#、10#、12#楼地下室建筑垃圾清运、土方回填、大挖机翻土、整理现场、沙石运送等零星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后经与被告李道满、缪能国结算尚欠152060元(2015年1月22日结算),2017年2月6日经原告催要付25000元,2019年8月16日被告六安城投公司代付49800元,下欠7726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另据了解,案涉工程合同总价27285.011091万元,审计结算价279348557.4元,发包方尚欠被告六安城投公司工程款21603553.1元。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院(2018)20号司法解释第24条等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依法判处。另对于被告中联公司申请追加被告振东公司、汪勇,原告没有异议,同一案件统一裁判标准,原告要求追加被告振东公司、汪勇为本案承担责任的适格主体。
被告中联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陈述的工程流转关系错误。二、原告诉请除李道满、缪能国之外的当事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六安城投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可知,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砂石,并非案涉工程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要求六安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不是六安城投公司,原告要求六安城投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2011年6月,通过招投标,我公司与中联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7285.011091万元,结算审计价为279348577.4元。我公司已支付给中联公司的工程款为25774.50243万元,剩余21603553.1元。剩余工程款因六安城投公司收到各法院的协助执行而被冻结,暂不能支付;四、原告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诉请的款项并非工程款,其要求对建设工程享有折价拍卖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六安城投公司的诉请。
被告振兴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各被告的身份并不相同,原告应当明确诉请,分别要求各被告各自承担合同责任;二、从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和证据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李道满、缪能国欠付原告的款项仅剩砂石材料款,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仅为被告李道满、缪能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此产生的合同应当由被告李道满、缪能国承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振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道满未答辩。
被告缪能国未答辩。
被告振东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振兴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汪勇辩称:同意被告振兴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六安市健康苑6#、7#、10#、12#***回填土、清运垃圾结算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分包劳务运送材料等事实及结算欠款152060元的事实;
证据三、结算清单,证明2015年1月20日双方结算,总欠款152060元整,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欠款,尚欠77260元的事实。
被告中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三份结算单均没有中联公司的任何签章,与中联公司无关且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根据该结算单据可以确认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李道满、缪能国。
被告六安城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六安城投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对证据二的两张结算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六安城投公司并未在结算单上签字,且系复印件,同时也能说明原告并非工程的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李道满、缪能国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六安城投公司未在该结算单上签章,该结算清单中已表明所欠款项为砂石材料款,被告六安城投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已将原告所享有的工资代发承包人予以付清,案涉款项为材料款。
被告振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振东公司是适格主体;对证据二的结算单是由被告李道满、缪能国的个人签名,没有被告振东公司的签章,仅代表被告李道满、缪能国个人的买卖关系,与被告振东公司无关;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二意见一致。
被告汪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质证意见与被告振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中联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一、振兴公司、振东公司、汪勇相关信息材料,证明上述三者相关身份信息并为利益共同体,汪勇分别为两公司的股东且担任振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证据二、1、中联公司与振东公司、汪勇间的施工协议书,2、振兴公司与李道满、缪能国的协议书,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2民初3489号民事判决书,4、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民终1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涉案工程的流转关系为:六安城投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涉案建设工程发包给中联公司,中联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振东公司、汪勇、振兴公司三者,因汪勇系振东公司股东,又系振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勇又以振兴公司的名义将工程分包给聂福兰、李道满、缪能国、戴恒贵等人。
原告***对被告中联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没有异议。
被告六安城投公司对被告中联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振兴公司对被告中联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振东公司对被告中联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没有异议,但工程流转关系有异议。振东公司与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关系,只是提供了账户给汪勇、江西中联;只是从我账户上过了几笔账,有一份合同是江西中联健康苑项目部负责人卢保(罗保)拿着我们公司印章,以帮我们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名义,去和被告中联公司签订了合同,只是为了便于过账,我后来又把钱转到汪勇的账户了,我都不知道有这个合同。
被告汪勇对被告中联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六安城投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2021)皖1502民初3579号起诉状一份,证明案涉款项为砂石款。
原告***对被告六安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我们上面明确讲了是工程款。
被告振兴公司对被告六安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振东公司对被告六安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汪勇对被告六安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五的照片、《建设工程造价预算报告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紫金财保六安支公司、人保六安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六安市淠干景观带(健康苑小区〕I标段工程是由被告六安城投公司发包给被告中联公司,被告中联公司转包给被告振东公司、汪勇,二者又以被告振兴公司的名义将上述工程中的6#、7#、10#、12#楼分包给被告李道满、缪能国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将该小区6#、7#、10#、12#楼地下室建筑垃圾清运、土方回填、大挖机翻土、整理现场、沙石运送等零星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道满、缪能国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李道满、缪能国欠到原告***152060元。2017年2月6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李道满、缪能国支付了25000元,2019年8月16日,被告六安城投公司代付了49800元,下欠7726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李道满、缪能国处分包了健康苑I标段A区6#、7#、10#、12#楼的部分工程。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李道满、缪能国在工程完工后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被告李道满、缪能国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李道满、缪能国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中联公司、振兴公司、振东公司、汪勇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求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被告均非适格主体,本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城投公司承担欠付责任,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城投公司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本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道满、缪能国支付原告***工程款7726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李道满、缪能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
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颖颖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马晓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