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荣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贵港市嘉马木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民终3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东环大道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14605J。
法定代表人:欧志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斌,该公司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贵港市嘉马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五里镇云表村黑石岭的部分工厂土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4MA5L5R1P7A;
法定代表人:林银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佳欣,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锐,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荣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朱槿路5号东盟商务区韩国园区1号楼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5613666C;
法定代表人:徐泽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志,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贵港市嘉马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马木业公司)、南宁市荣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2民初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建公司的委托
诉讼代理人韦斌,被上诉人嘉马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佳欣,被上诉人荣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五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0202民初6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由被上诉人荣良公司向被上诉人嘉马木业公司支付货款1299240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荣良公司、嘉马木业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胶合板、建筑方条购销合同》第六条第4点的约定,在完善结算手续后,嘉马木业公司根据当期确认付款金额先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给五建公司,五建公司收到发票后认证、付款,2018年8月,五建公司项目人员与嘉马木业口头结算,并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嘉马木业公司根据结算金额开具发票,嘉马木业公司开具发票后,五建公司根据结算金额及开票金额支付款项给嘉马木业公司,已履行完毕支付义务。
五建公司将案涉劳务分包给荣良公司,案涉项目劳务所需材料为嘉马木业公司所供材料,且嘉马木业公司诉请所依据的送货单为荣良公司项目经理张某所签收,荣良公司认可其签收行为,嘉马木业公司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称“2020年5月31日,双方代表签订结算书,确认应支付劳务公司费用2954391.31元……”,因此,本案中的货物实际上由荣良公司采购并签收使用,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应为嘉马木业公司、荣良公司,对应货款应由荣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情况判决五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于法无据,而且嘉马木业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五建公司共采购了其货物的数量及签收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五建公司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嘉马木业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五建公司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荣良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嘉马木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建公司、荣良公司支付货款1299240元给嘉马木业公司;2.判令五建公司、荣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
利息481303.46元(以12992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以后另计)给嘉马木业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日,嘉马木业公司作为供方与五建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建筑胶合板、建筑方条购销合同》,约定:同意就上林县三里镇三里社区建设,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上林县三里镇三里社区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工程的建筑胶合板、建筑方条由需方向供方采购有关事宜订立以下合同条款,供方向需方提供建筑胶合板、建筑方条,合计金额1900069.76元;结算数量金额以需方实际验收数量金额为准;供货期从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交货地点为上林县三里镇三里社区三里客运站旁工程的需方指定位置,需方指定物资验收人及结算对账人为农雪容;交货方式为供方负责将货物运至合同约定的需方指定地点并放到指定位置;结算依据以需方指定收货人验收后加盖专用“收货章”并签字确认的供货单上的数量作为结算依据,价格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或(补充协议的价格)结算,由合同约定的需方结算对账人员开具结算单(需方统一的结算单样式),经需方现场项目经理韩晓欣签字确认方可作为结算凭证;结算周期为按月结算,结算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当所供给材料到达工地指定地点并验收合格后,每月10日前双方对清上个周期的账目并完善结算确认手续;双方对结算周期内的账目完善确认手续后20天内需方支付结算确认总额80%,余款20%在下批次货款结算确认后一并付清,以此类推,最后一批货物结算余额从供完合同约定材料之日且所供产品确认检测合格后30天内付清;在完善相关结算手续后,供方根据当期确认付款金额先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建筑胶合板、建筑方条销售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供方开具的发票不合格的,需方有权拒付任何货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供方的各项义务仍按合同约定履行;若需方延期付款,将承担所欠货款的0.3‰/天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供方,但不得超过所欠货款总金额的5%。
一审庭审过程中,五建公司称涉案项目由五建公司承建后发包给了荣良公司,由荣良公司实际进行施工。嘉马木业公司则称其向涉案项目供应建筑胶合板、建筑方条金额合计1899240元,对此,嘉马木业公司提交了13份送货单予以证实。经查,嘉马木业公司提交的2018年4月10日的送货单金额为121520元、2018年5月8日的送货单金额为125440元、2018年5月25日的送货单金额为148960元、2018年6月10日的送货单金额为155820元、2018年6月23日的送货单金额为149940元、2018年7月12日的送货单金额为145040元、2018年7月26日的送货单金额为148960元、2018年8月11日的送货单金额为152880元、2018年8月25日的送货单金额为154840元、2018年9月22日的送货单金额为145040元、2018年10月12日的送货单金额为152880元、2018年11月5日的送货单金额为149940元、2018年11月16日的送货单金额为147980元。对于在上述对账单上签字的“张某”,五建公司及荣良公司均确认系荣良公司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
一审法院另查明,嘉马木业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向五建公司开具了5张金额为1004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一张金额为977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再查明,五建公司于2018年9月4日向嘉马木业公司转账支付货款30万元,于2018年9月5日向嘉马木业公司转账支付了货款30万元,以上共计向嘉马木业公司转账支付了货款60万元。
现嘉马木业公司以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由,诉至一审法院,酿成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五建公司与嘉马木业公司签订的《建筑胶合板、建筑方条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嘉马木业公司与五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本案支付货款责任人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项目由五建公司承建,五建公司委托荣良公司实际施工,五建公司作为本案《建筑胶合板、建筑方条购销合同》的需方向嘉马木业公司购买建筑胶合板、建筑方条,其应为本案货款实际支付责任人。
关于本案货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嘉马木业公司依合同向工程指定地点运送货物并由实际施工人荣良公司的员工张某签字确认,应视为在买卖合同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嘉马木业公司作为卖方向五建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建筑胶合板、建筑方条,并经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荣良公司的员工签字确认,且五建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足以说明嘉马木业公司完成了其应尽的合同义务,并获五建公司对供货事实的确认。在本案买卖事实已经确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嘉马木业
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可作为本案货款的结算依据。对五建公司提出向嘉马木业公司支付了60万元货款即为双方已经结清货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本案总货款应为嘉马木业公司提交的全部送货单货款之和即1899240元,扣减五建公司已支付的货款60万元,本案尚欠货款应为1299240元。以上,五建公司应向嘉马木业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29924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案《建筑胶合板、建筑方条购销合同》约定“在完善相关结算付款手续后,供方根据当期确认付款金额先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混凝土销售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供方开具的发票不合格的,需方有权拒付任何货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供方的各项义务仍按合同约定履行”,因此,虽然一审法
院在上文中确认五建公司需支付尚欠货款1299240元,但基于合同约定嘉马木业公司有先开具发票的义务,现就本案尚欠货款,嘉马木业公司并未向五建公司开具
增值税发票,五建公司不应对此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对嘉马木业公司要求
五建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至于荣良公司,因其不是本案《建筑胶合板、建筑方条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嘉马木业公司要求荣良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五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嘉马木业公司支付货款1299240元;
二、驳回嘉马木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824元(嘉马木业公司已预交),由五建公司负担15195元,由嘉马木业公司负担5629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五建公司提出事实异议如下:五建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荣良公司,劳务部分由荣良公司实施,并非五建公司发包给荣良公司,由荣良公司实际进
行施工,只是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荣良公司。一审遗漏查明荣良公司与嘉马木业公司
之间的法律关系,嘉马木业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均是荣良公司的人员签收的,实际上也是荣良公司在使用嘉马木业公司送货单上的材料。五建公司虽和嘉马木业公司签订合同存在买卖关系,但是五建公司认为嘉马木业公司和荣良公司也存在买卖关系。
被上诉人嘉马木业公司、荣良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对上诉人五建公司提出的事实异议,因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故本院综合全案于下文综合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
1.嘉马木业公司提交的13份由张某签收的送货单内,均载明项目名称为南宁市上林县三里异地搬迁扶贫项目,施工单位为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荣良劳务)。
2.五建公司称,其向嘉马木业公司支付60万元款项系项目只使用了嘉马木业
公司价值60万元的货物,由项目经理与嘉马木业公司口头结算,并由嘉马木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根据结算金额先开具等额发票,五建公司再行付款,但双方并未办理书面结算,五建公司认可已使用嘉马木业公司提供的60万元货物,其余的货物荣良公司是否在涉案项目工程中使用无法确认。嘉马木业公司则称,五建公司是依据其提供的送货单结算支付了60万元,后因五建公司否认使用了其余的货物亦未再配合结算,故其余的发票并未开具。
3.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0月13日更名为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承担本案债务的主体应当如何确定,五建公司是否应向嘉马木业公司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五建公司与嘉马木业公司签订的《建筑胶合板、建筑方条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13份嘉马木业公司送货单记载,供货项目名称均为南宁市上林县三里异地搬迁扶贫项目,施工单位处载明承建单位为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荣良劳务)。虽然五建公司、荣良公司另行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荣良公司参与涉案项目施工,但对外而言,涉案工程项目承建单位仍为五建公司。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最早于2018年4月10日签收涉案货物,五建公司于2018年5月1日与嘉马木业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另于2018年9月4日、9月5日支付了共计60万元货款,可见其对于张某签收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嘉马木业公司有理由相信荣良公司工作人员张某签收货物及对账的行为代表五建公司。五建公司主张荣良公司与嘉马木业公司之间存在其他买卖合同关系,其所支付的60万元之外的货物系由荣良公司使用,而均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提出的相关事实异议,本院亦不予采纳。一审认定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为五建公司,并判决其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五建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93元(上诉人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慧冰
审判员  丘洪兵
审判员  余 深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侯韵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