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荣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南宁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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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3民初19718号
原告:南宁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朱瑾路5号东盟商务区韩国园区1号楼601号。
法定代表人:徐泽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志,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秀,北京市京师(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争议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20年12月4日
开庭时间:2021年1月20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原告南宁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志到庭
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秀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在2019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1日期间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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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方在仲裁阶段依据提供了相应的工资截图、银行流水予以证实,且被告是受原告方管理,被告是在原告的员工罗桂林的介绍下来到项目地工作,接受罗桂林的工作安排,罗桂林履行的是原告的指示义务。
事实认定
原告分别于2019年5月30日、2019年7月2日、2019年8月1日、2019年9月4日、2019年11月21日、2019年12月27日、2020年4月7日、2020年5月12日、2020年6月18日通过农民工工资支付专户向被告支付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5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通过农民工工资支付专户向被告支付两笔2000元款项。
2020年7月9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9年5月2日至2019年12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后于2020年11月5日变更仲裁请求为: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9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5805号):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南宁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2019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本案之诉,被告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起诉。
判决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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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在东方·智尊堡项目木工班做工,该项目的木工班劳务由原告承接,虽原告主张系由罗桂林借用原告的资质承接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被告的工资由原告通过农民工工资支付专户发放,原告称被告的工资由罗桂林上报后,代罗桂林支付,但未能提供罗桂林上报工资及罗桂林委托其代发的相关证据材料。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被告的入职时间、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主张其于2019年5月2日到原告处工作,于2020年5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南宁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5月2日至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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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年5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宁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妙玲
人民陪审员  卢志芬
人民陪审员  杨爱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覃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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