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荣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南宁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1031民初213号 原告:***,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苗族,住广西西林县。 被告:广西南宁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5号东盟商务区1号楼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56513666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隆林县。 原告***与被告广西南宁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 原告***诉称,1.**建筑公司拖欠***工资18285元,要求判令**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18285元和相应利息,以及到**公司催要工资所产生的误工费1800元、车费800元、伙食费和住宿费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西南宁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是***雇佣来为***管理现场的管理人员,与***形成雇佣关系,***并非**建筑公司招聘的工人,***与**建筑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且被告南宁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5号东盟商务区韩国××区1号楼601号;涉案的工程履行地为崇左市江州区城南二路与园区西路交叉口东北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或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告**建筑公司住所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5号东盟商务区韩国××区1号楼601号;被告***的住所地为:广西隆林县;涉案的工程履行地为:崇左市江州区城南二路与园区西路交叉口东北角。因此,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均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中,本院根据***提起的诉讼请求先立案,依法不得再将案件移送给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或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此外,**建筑公司在《管辖异议申请书》中主张原告***是被告***雇请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与***之间存在直接雇佣关系。显然**建筑公司也认可***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先立案,并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广西南宁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芮 书 记 员 王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