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702民初597号
原告:***,女,1962年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新超,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荣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朱槿路5号东盟商务区韩国园区1号楼601号。组织机构代码:7565136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梅枝与被告南宁市荣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枝委托代理人章新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市荣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64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池州商业广场工程劳务承包人。原告由被告雇请,从事工地工作。2015年1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643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宁市荣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1、***未在民事诉状上签名,法院立案受理明显错误;2、***的诉讼请求已过了诉讼时效;3、原、被告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任何的劳务合同;4、原告提交的证据《荣良公司工程结算单》并没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与公司盖的公章,被告不予认可。《荣良公司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的人员并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没有授权他们与原告结算的权利。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授权结算单上的人员与原告结算。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工程结算单(复印件)、(2016)皖1702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书、(2016)皖17民终36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南宁市荣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等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9日,被告南宁市荣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从歌山建设集团处承接池州商业广场项目施工工程。被告委派***担任该工地的项目经理。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7、8月间,原告在该工地从事劳务工作。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池州商业广场项目负责人结算,制作《荣良公司工程结算单》,项目主管、项目管理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结算单载明,欠原告劳动报酬16433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委派的项目经理***介绍到被告承接的池州商业广场项目工地工作,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劳动者在其付出劳动后,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作为建筑劳务分包经营法人,应当承担支付劳动者报酬的义务。现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显已违约。虽然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为复印件,但与池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和池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确认的拖欠工资数额相一致,可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16433元工资事实存在。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仅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诉,视为放弃部分抗辩、质证、举证诉讼权利。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1、***未在民事诉状上签名,法院立案受理明显错误;2、***的诉讼请求已过了诉讼时效;3、原、被告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任何的劳务合同;4、原告提交的证据《荣良公司工程结算单》并没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与公司盖的公章,被告不予认可。《荣良公司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的人员并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没有授权他们与原告结算的权利。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授权结算单上的人员与原告结算。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上述辩称意见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的书面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宁市荣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643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元,减半收取计105.5元,由被告南宁市荣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玮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