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谷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太谷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太商初字第153号
原告太谷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继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铁虎,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华杰,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太谷县城镇居民。
被告***。
原告太谷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承揽被告***的桩基工程,总价369200元,首付128020元,2006年8月30日,被告***之弟***与原告的负责人杜建根进行了对帐,尚欠工程款242380元未付。截至2013年底,被告尚欠80000元未付,现请求二被告支付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与提供的证据不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太谷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世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梁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