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谷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太谷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同市煤矿建井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726民初1191号
原告太谷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108国道北付井道口。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山西效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煤矿建井工程公司,地址:山西省大同市开发区高创服务中心516号。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太谷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煤矿建井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原告剩余工程价款3968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单项劳动承保合同,由原告分包被告承揽的金山洗煤能源有限公司的原煤场、精煤场部分钻孔工程,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该工程竣工后如期交付被告,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14日结算工程量,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欠原告39684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同市煤矿建井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系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故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由被告所在地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交至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太谷县宏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煤矿建井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396840元,并提供原、被告签订的《单项劳动承包合同》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对履行地未作约定,故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154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大同市煤矿建井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