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金楚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武汉金楚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北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182民初3401号
原告:武汉金楚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武大园四路3号国家地球空间信息产业基地二区(七期)B-3幢17层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正街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1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告:***,女,1985年9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告:陶嘉,男,1985年7月1日出生,住武穴市。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金楚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陶嘉建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金楚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北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陶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金楚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金典公司向其支付消防工程款1326276元、利息276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16日起暂算至2018年10月31日,直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陶嘉对上述诉求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金典公司、**、***、陶嘉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原告武汉金楚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典公司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武汉金楚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包由金典公司建设的工程地点位于武穴市××与居仁街交汇处的武穴碧月园(武穴碧水园二期)消防系统工程,单价按75元每平米计算,面积约36651平米,工程款暂定总价约2748825元,最终结算价按实际施工面积及追加工程量决算。原告负责并保证消防工程验收通过,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并颁发文件证书后,被告金典公司应付至工程款结算总价的97%。原告与被告金典公司分别在《消防工程合同书》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并于2018年5月16日取得了***验字(2018)第0127号《黄冈市公安消防建设工程验收意见书》,验收综合评定为工程消防验收复验合格。2018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金典公司及物业管理单位共同在《武穴碧月园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单》签字,确认了武穴碧月园的消防工程合格,同意验收,并于同日进行了项目移交。2018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金典公司出具了武穴碧月园(碧水园二期)消防工程建筑面积确认联系函,被告金典公司在函上确认了碧月园实际总建筑面积为37290平米。根据原告与被告金典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书》的约定,原告的消防工程款总金额为人民币2826276元(其中总建筑面积金额2796750元,追加的工程量<电力控制柜排烟系统>金额29526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00000元,截止目前为止,尚欠1326276元未予支付。根据原告了解的事实,被告**系以被告金典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武穴碧月园(碧水园二期)项目的建设,双方之间为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与陶嘉系被告金典公司的股东,且均为认缴出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陶嘉应当在认缴未出资范围内对外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金典公司、**、***、陶嘉辩称:**、***、陶嘉是金典公司的股东,至2018年8月6日止,***、陶嘉实际出资额占66%,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全部出资额应在2034年12月31日,期限还没有到,公司付款义务还没有到期,公司在武穴市永宁商场开发的项目累计投资达到8544万元,已履行了实际的出资义务,***、陶嘉不应该承担本案民事责任;2、**与金典公司不是直接的挂靠关系,**在本案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原告诉求要求四被告支付工程款1326276元,依据不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7日,武汉金楚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金典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书》,单价按75元/每平米计算,面积36651平方米,工程款暂定总价约2748825元,最终结算价按实际施工面积及追加工程量决算。原告负责并保证消防工程验收通过,并于2018年5月16日取得了***验字(2018)第0127号《黄冈市公安消防建设工程验收意见书》,验收综合评定为工程消防验收复验合格。2018年5月16日,原告与金典公司及物业管理单位共同在《武穴碧月园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单》签字,确认了武穴碧月园的消防工程合格,同意验收,并于同日进行了项目移交。原告的消防工程款总金额为2826276元(其中总建筑面积金额2796750元,追加的工程量<电力控制柜排烟系统>金额29526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00000元,截止目前为止,尚欠1326276元未支付。另**系以金典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武穴碧月园(碧水园二期)项目的建设并作出了书面承诺,双方之间为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金典公司正常经营尚未存在歇业情形,该公司的股东***、陶嘉按金典公司的章程规定,认缴的出资尚未完全到期。
本院认为,1、原告武汉金楚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典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书》真实有效;2、原告武汉金楚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武穴碧月园消防工程”,经黄冈市公安消防支队审核并出具的“黄冈消验字(2018)第012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双方于竣工之日2018年5月2日办妥工程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合格,同意验收;被告金典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在“建筑面积确认联系函”签批“碧月园实际总建筑面积为37290平方米”(另将配电房面积扣除)”,故原告武汉金楚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消防工程款总金额为2826276元(37290平方米×75元/平方米+追加的工程量即电力控制排烟系统29526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500000元,尚欠工程款1326276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要求自双方将合格的“碧月园消防工程”办理移交之日即2018年5月16日起至清偿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承建的武穴市碧月园项目,系挂靠被告金典公司,同时书面承诺“如此后因该项目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税款等原因产生纠纷,金典公司有权冻结碧月园项目的售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与被告金典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因被告金典公司在正常经营尚未存在歇业情形,且有能力清偿本案债务,该公司的股东***、陶嘉按金典公司的章程规定,在本案中,对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外债务不负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陶嘉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金楚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
1326276元,并承担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陶嘉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饶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