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102财保102号
申请人:***,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申请人:湖南汉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红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住湖南省临湘市。
申请人***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并冻结被申请人湖南汉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万元或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已提供保单保函(保单号码PZPP2143011110000000××××)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湖南汉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0000元或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其他财产的查封、冻结期限为二年)。
案件申请费1020元,由申请人***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杨继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贺少玲
书记员唐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