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102民初1239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卓,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瑶欣,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汉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文星镇栗塘社区御湖观邸3栋2105号。
法定代表人:吴红霞。
被告:***,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原告***与被告湖南汉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169元,减半收取1084.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跃林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淑萍
书记员唐燕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