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汉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南汉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21民初653号

原告:***,女,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仲,男,195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系原告方做生意的同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平生,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汉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光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涛,湖南汉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七里桥农产品市场项目部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湖南汉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仲、卢平生、被告汉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涛到庭参加诉讼。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汉庭公司给付货款153388元,按1.5%的月利率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合同约定,被告收到货物后先付30%的货款,余款两个月内付清,逾期按1.5%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9年3月22日起,原告共向被告送货三批,计货款335260元。被告应在2019年6月16日前付清原告货款。至2020年元月19日,被告尚下欠原告货款153388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原告所请。

汉庭公司辩称,下欠原告153388元货款是实,因公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分期给付,但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如下: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下设的湖南汉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七里桥农产品市场项目部在祁阳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材模板,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工地现场后,被告即给付原告30%的货款,余款两个月内付清,逾期按1.5%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违约金。2019年3月26日,原告送给被告第一批货物,双方结算货款为97750元,当时给付30%,下欠货款68425元;2019年4月5日,原告送给被告第二批货物,双方结算货款为118755元,当时给付35626.50元,下欠83129元;2019年4月16日,原告送给被告第三批货物,双方结算货款为118755元,当时给付35626元,下欠83129元。2019年7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同年9月17日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余款153388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南汉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七里桥农产品市场项目部关于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是一个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下欠原告的货款153388元应当给付原告,也应当按1.5%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被告所欠原告的第一笔货款68425元,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违约金为10263元(68425×10×1.5%),被告所欠原告的第二笔货款83129元,自2019年6月6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违约金为11222元(83129×9×1.5%),被告所欠原告的第三笔货款83129元,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违约金为2326元(83129×1×1.5%+53129×1×1.5%+3129×6×1.5%),违约金小计为2381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汉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53388元,给付原告***违约金23811元,小计177199元;

二、被告湖南汉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4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时止按1.5%的月利息向原告***支付货款153388元的违约金。

上述一、二项之款限被告湖南汉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2元,减半收取926元,由被告湖南汉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红旗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李双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