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锦乾建设有限公司

佛山市九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湖南锦乾建设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23424号
原告:佛山市九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陈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芳,广东扶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新,广东扶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锦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法定代表人:姜瑶。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男,汉族,1967年11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系被告公司的法务。
被告:**,男,汉族,1986年9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璜,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九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度公司”)诉被告湖南锦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芳、高宇新、被告锦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九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定作款205070.32元;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8950.29元(以205070.32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从2020年2月20日起,暂计至2021年8月31日,共536天,并继续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上述一至二项暂合计:254020.61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铝板加工合同》,就“中建壹号”工程向原告下单定作铝单板,原告按照合同要求的型号、规格、颜色向被告指定的工地供应铝单板。截止到2019年12月19日原告供货完毕,原告供货总面积为8929.3561平方米,总金额为2160070.32元,被告已付定作款1955000元,仍有205070.32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置若罔闻,截至起诉日被告仍尚欠原告定作款205070.32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定作合同关系,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履行完全部定作供应铝单板义务,被告理应在收到货物后按双方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清偿全部定作款,但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贵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锦乾公司到庭答辩称,1.涉案的定作合同与锦乾公司无关,锦乾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应当驳回原告对锦乾公司的起诉;2.根据锦乾公司提交的证据,锦乾公司的发包方是湖南中建信和智慧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分包石材工程,锦乾公司实际完成铝材的面积是7306.76平方米,与原告起诉的8929.3561平方米完全不相同,原告起诉无基本的事实依据。
被告**到庭提供书面答辩称,原、被告签订了《铝板加工合同》,但存在多项违约行为,未按被告**要求交付铝板,双方没有对铝板的供应数量及价款核算有明显的差异,且双方未对工程价款及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微信发出结算单,被告**一致不认可。原告起诉被告**的部分证据不属实,可能涉嫌伪造证据,法院应当严格审查;被告只要原告定作部分工程项目,而被告承接定作其他标段铝板定作,在制作过程中运输安装中,经常性搞混,导致定作材料归属不明,系双方无法结算的原因;至于本案商品数量及单价,如“2.5mm铆接方通板”,双方未明确约定价款,原告单方计价,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双方没有被告签名的供货单不予认可;关于预期付款问题,被告已支付大部分款项,最后尾款应当在全部安装完毕后60天,原告从未向被告出示安装完毕交接清单,同时施工现场还有多处铝板需要保修或重新安装,被告从未有逾期付款行为,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也就是利息损失,且利息损失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综上,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955000元,被告认为被告已经全部履行完付款义务,不应当支付任何价款,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9年8月15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1月17日的《送货单》及其他24份《送货单》有原件予以核对,且与涉案微信聊天内容相吻合,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2.原告提供的涉案2019年10月19日《送货单》虽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但该复印件中有张方正签名,结合涉案微信聊天内容可见,当日原告确实存在供货事实,此后双方多次对账单中均载明了上述送货情况,被告**仅否认送货单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具体的收货情况,在原告发送对账单时未否认上述收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3.原告提供的涉案《铝板加工合同》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当庭出示了微信聊天软件,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锦乾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书及结算审核表、合同书虽有原件予以核对,但载明的内容并非涉案交易的具体情况,无法通过该组证据推定涉案交易情况,故对锦乾公司提供的该两组证据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持有《铝板加工合同》原件1份,其中合同抬头“甲方处”有**签名捺印确认,并注明了其公民身份号码,乙方处以打印字体注明九度公司,主要内容为:甲方在乙方处定作“中建壹号”工程项目的铝单板(品牌为九度),产品为2.5mm铝单板、2.5mm铝单板(异形)、2.5mm铝单板铆接方通等,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193元、211元、每米17.7元;且宽度超过1400mm-1500mm的每平方加收10元,宽度超过1500mm-1600mm的每平方加收15元,1700mm以上的板增加100mm宽加收10/㎡,焊接板的焊缝按每米10元计算,特殊异型板及超过2000mm超宽板视铝板造型难度另议……每车货到付该车货款的80%,本工程完工最后一车货发货前支付到95%,剩余5%为质保金,铝板到货全部安装后60天内全部结清……甲方未能按合同条款支付货款,则视甲方违约,逾期每天按应付货款的1‰罚款给乙方,同时乙方有权停止发货或迟延供货并一次性向甲方追讨全部货款。
原告还持有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12月19日期间27批货物的《供货单》原件,上述《供货单》中有“张方正”或“张然”签名字样;原告还持有2019年10月19日《供货单》复印件,上述《供货单》中收货单位处亦有“张方正”签名字样;上述28份《供货单》中载明了供货日期、产品编号、规格、单件面积、数量、合计面积、颜色、板型、焊缝等具体交易货物情况。
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原告向锦乾公司开具了12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8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共1130000元。
另查明,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9月18日期间,原告方与被告**在微信聊天软件上发生对话如下:
日期
内容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以下简称“林”):你准备什么时候跟我回信,上午一定要给准信。
原告方(以下简称“原”):(发送“OK”表情)。
林:还有这几天下单单什么时候到
2019年8月15日
原:(发送货物列表,注明了货款下单日期,生产状态、型号、工程名称、货次,颜色等)。
林:h7的货发了没有。
原:打了两个电话,没接,等下。
2019年8月20日
2019年8月21日
原:(发送“中建壹号合同对**”的电子文档)
原:林哥,你到那里波。
林:到这里。
原:来了。
……
林:(发送“铝合金门窗、玻璃、雨棚……标准”电子文档)。
原:收到。
2019年8月27日
原:明天下午有时间吗?汪利芳明天来常德,把合同解决了它。
2019年10月19日
原:(发送语音信息)林哥,他们大概上午9点多的车。
林:(发送语音信息)那就是中午可以到撒。
2019年10月31日
原:(发送货物列表,注明了货款下单日期,生产状态、型号、工程名称、货次,颜色等)。
林:L17、18、S11、13、14;L20、21、H8、S12,我现在等你回复跟安排,一天都拖不得。
2019年11月2日
2019年11月10日
原:(发送货物列表,注明了货款下单日期,生产状态、型号、工程名称、货次,颜色等)。
林:(发送邮件跟踪信息)。
……
林:(发送“中建壹号府一标段19P”电子文档)。
2019年11月14日
原:装常德(中建壹号府所有批次)9.6车鄂E*,孙秀斌……
2019年11月16日
原:(发送名为“**对账单”电子文档)。
2019年11月21日
原:(发送名为“中建一号府样板”电子文档)。
林:(发送照片)这个位置的,我们下单没有?
原:下了啊。
林:什么时候到。
2019年12月1日
2019年12月5日
原:(发送名为“中建12.1”电子文档)。
原:(发送名为“中建一号府12.3”电子文档)。
原:(发送名为“中建一号府样板”电子文档)9.6高栏佛山南海到湖南长沙常德武陵高速运费工地自给。
原:(发送名为“中建东区12.4发货”电子文档)。
原:390+314+100=804车费;200+238+816=1254住店加租车费,这个费用咱俩一人一半;627+804=1431。
林:(微信转款1500元)。
2019年12月6日
原:(发送名为“锦乾总对账单”电子文档)。
林:(发送转账截图)。
2019年12月8日
原:(发送名为“中建东区12.8发货及东区雨棚A面”的电子文档;并发送部分截图)除了双拼漏下的,全部没发的雨棚都在这,上面是今晚发货的单子。
林:商铺的雨棚没有发?
原:发了。
林:打印出来,到工地等我。
原:(发送12月4日发货清单截图)找不到打印店。
林:门头跟商铺?到总包这里来打;不会问的?张正没有告诉你?
原:眼睛又看不见,我在总包等你。
林:到了告诉我。
原:到了。装(中建一号府所有的版)6.8高栏佛山南海到湖南。
2019年12月9日
原:林哥,我刚才跟厂里反馈了关于东区雨棚铝板遗漏补板问题,厂里的意思是:现场不确认板材是否丢失,补单完成后如后期出现了重复板材,多板的现象我们公司概不负责,如果你确认没有问题,我才敢下单。
林:没问题。
2019年12月11日
原:(发送名为“中建东区12.11发货”电子文档)装(中建一号府所有批次)9.6高栏佛山南海到常德。
2019年12月17日
原:(发送名为“锦乾总对账单”电子文档)。
2019年12月27日
2020年1月17日
原:林哥,我们不要一天约一天,那笔钱有就是有,没有就是没有,我要给厂里一个交代,这两天我被骂的要死,工资也没发,厂里马上要放假了,现场还缺不缺板子,要补单就抓紧。
原:(发送“东区2020”压缩文档)对账清单,收到请回复。
原:林哥,工程量审的怎么样了。
原:林哥,问题整改完了,之前说好的十五万也可以打出来了,厂里面现在急得跳脚,我怕厂里搞不好就要来拆板子了,如果这样对大家都不好。
林:(发送照片)这就是整改完了?
2020年3月10日
2020年3月11日
原:林哥,新年好,现在工地上什么情况?
林:还没有正常,就谭娟2个人在修补,你那些收口的怎么弄?
原:现在等喷涂厂开完,搞完就来整改。
2020年4月27日
2020年5月14日
原:林哥,又到月底了,工程款怎么样了,该搞到整改的都搞完了,你答应的款项怎样也要给个交代,不接电话也不行撒。
原:我们到一楼了。
原:林哥,之前年前支付那5万是你转给汪利芳的私账,汪利芳给你开了15万的税票,你5月12日公对公转账5万,也就是说你还需要公对公转给九度10万,希望你能尽快给我们安排。
2020年6月15日
2020年6月20日
原:(发送名为“壹号府铝板表(东区)”)表格中数据均为单栋面积。
原:(发送名为“壹号府铝板表(最终版东区)”、“西区雨棚L5、L6、L7、L8单体……变更”、“东区L17、L18、L20、L21、L22……变更”电子文档)加工图。
林:好。
原:(发送名为“中建东区商铺1-1P(G8面积表”、“中建东区商铺1-1P(G7面积表”、“中建东区商铺1-3P商……面积表”、“中建东区商铺2-1P(G4面积表”、“中建东区商铺2-2P(G……积表”、“中建东区商铺2-3P(G……积表”、“中建东区商铺2-4P(G……积表”、“中建东区商铺2-5P(……面积表”电子文档)。
林:你就告诉我一个商铺雨棚多少面积,一个高层雨棚多少面积。
原:(发送名为“锦乾总对账单2020.6.20”电子文档)
2020年6月24日
林:(发送转账截图)找别个调的钱,先扛啊。
原:好感谢
2020年7月23日
原:林哥,又过去一个月了。
林:对账。
原:什么时候,在哪里?
林:周末,赛青。
原:好。
2020年9月27日
原:(发送名为“壹号府铝板表(沈)”的电子文档)最后一个表格。
原:(发送名为“壹号府铝板表(九度)”)。
2021年1月15日
林:(发送名为“合同1-工程量计算12.15”压缩文档)我下午就准备交,你赶紧看有没得问题。
2021年1月22日
原:(发送名为“中建展开图”压缩文档)
2021年2月10日
2021年2月11日
原:林总,今天二十九了,款什么时候打?
林:下午。
林:还没有到账呐。
原:我这边多少要搞点过年撒。
……
原:其他钱什么时候能给,有时间波,先搞起来,混过这个年做。
……
林:等下搞给你,要等半小时。
2021年4月22日
原:(发送名为“锦乾总对账单2021.4.22”电子文档),林总,中建壹号府工程于2019年12月19日我司已完成对你司全部供货,至今为止已过去16个月,尾款仍未完全支付,近期我司将依据供货合同及送货单对你司启动法律程序,望引起重视!
2021年8月26日
原:(发送名为“锦乾总对账单2021.4.22”电子文档)林总,根据我们的对账单显示,我们供货总金额是2160070.32,您和锦乾公司一共付了1955000元,还欠我们205070.32元,您看什么时候安排付一下。
2021年9月18日
原:我这边需要联系公司,晚点给你回复。
林:嗯。
诉讼中,原、被告确认**、锦乾公司共支付货款总金额1955000元,其中锦乾公司汇款金额为1030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一、关于涉案合同相对方的问题。
原、被告对涉案《铝板加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易相对方及合同责任履行相对方有异议,原告认为锦乾公司虽未在涉案合同中签名确认,但锦乾公司是工程实际承包方也参与了涉案定作合同履行,应当对涉案合同承担责任,**、锦乾公司认为涉案合同相对方为**,并非锦乾公司。
经核查,涉案《铝板加工合同》“甲方处”仅有**本人的签名,未见锦乾公司签名确认,虽部分货款是由锦乾公司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汇给原告,原告开具的发票注明的购买方是锦乾公司,但**到庭确认**为合同相对方,锦乾公司仅代**支付部分涉案货款及收取了部分发票,结合涉案《铝板加工合同》可见,**在合同落款签名并在抬头注明了其个人的公民身份号码与**所述的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吻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定作合意是原告与锦乾公司达成,也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履行的过程中锦乾公司有加入涉案合同的合意;原告所述的锦乾公司是合同相对方的说法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涉案《铝板加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及**。
二、原告已供货情况及被告**是否存在尚欠货款本金的问题。
1.原告的已供货情况有涉案《送货单》予以佐证,且上述《送货单》均有被告**确认的收货人签名确认,原告所述的已供货情况与涉案证据相对应,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锦乾公司称锦乾公司与案外人(即原告涉案货物送达的工程项目地点的发包方)结算的工程面积少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已供货面积认为原告已供货物情况不属实;首先,锦乾公司提供的其与案外人之间的结算材料为锦乾公司单方陈述,没有对应证据佐证具体的确认数据情况,本院无法在本案中确认上述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其次,涉案定作合同相对方为**和原告,原告向**指定地点供货,但已交付给定作人的货物如何使用由定作人决定,锦乾公司与案外人是否结算或结算情况不能完全反映原告的涉案已供货情况更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已供货物的唯一依据,应当根据交易相对方的交易习惯及交易双方举证情况予以确定。
经核查,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27份有“张方正”等人签名确认的《供货单》原件及1份《供货单》复印件(2019年10月19日),被告**对24份有原件的《供货单》予以确认,但对2019年8月15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0月19日(复印件)、同年11月17日的《供货单》中“张方正”的签名有异议,认为该4份《供货单》中的签名与其他24份《供货单》的签名明显不符;但结合涉案微信聊天记录可见,部分对应日期,原告方与被告**在微信聊天软件中就当日送货情况进行确认(2019年8月15日、2019年10月19日),即上述4份《供货单》对应日期原告曾向被告提供了涉案货物的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原告提供了对应期间的《送货单》予以佐证;被告**虽称上述4份《送货单》签名异常,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应日期收货的具体情况,**该抗辩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根据涉案证据确认原告所述的其已供货数量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
2.根据涉案证据认定,**尚欠货款总金额为205070.32元。
结合涉案送货单及涉案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原告已于2019年12月完成了所有供货,且在2019年11月、12月就此前的已供货情况按月向**发送对账单电子版,**没有对原告此前发送的已供货数量提出任何异议;此后,**与原告之间就已收取货物的返修进行了商议,原告于2020年6月开始至2021年9月期间多次向**发送对账单,向**催收涉案货款,其中2021年2月至4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对账单载明其已供货总金额为2160070.32元,要求**安排货款,**未提出任何异议,还支付了部分货款;而2021年4月至2021年9月期间,原告多次向**发送涉案对账单均载明了上述已供货金额、付款金额及尚欠货款总金额等信息,**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仅不回复信息;对此,**抗辩称上述《对账单》无法打开,未提出异议,不代表确认上述对账单载明信息;但从涉案微信聊天记录可见,**与原告方从涉案定作合同的下单、定作规格等内容均通过微信聊天软件进行协商,且在交易的过程中,原告定期向**发送电子文档,明确告知**已供货情况;据此,**作为交易相对方之一,在交易过程中清楚知晓已收取货物的情况,且从未提出异议,现**否认原告所述的供货数量、金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认的收货数量、金额,甚至未就其已收货情况作具体明确说明,仅宣称其不清楚收货数量,却认为其已足额支付;**该说法亦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再从微信聊天信息可见,2020年期间,原、被告存在对于原告已交付的货物整改及已供货物数量、面积等内容进行不断协商确认,被告的付款金额应当是以双方结算确认后的总货物计算的,故双方已经实际变更了付款时间,原告自制的最后一份对账单落款日期亦为2021年4月22日,原告于当日向**发送该对账单,虽**未有回复,但亦未提出异议;对账单列明的已收货物情况与签收单相吻合及双方此前的对账单相吻合,故本院以原告上述于双方完成交易确认后第一次的催款时间为原告首次催收货款的时间。
本院依据涉案证据认定,至2021年4月22日止,原告已完成供货总金额为2160070.32元,被告**已付款金额为1955000元,扣减了**已支付货款后,**尚欠货款总金额为205070.32元。
三、**应付货款金额。
原告称**最后一次付款为2020年5月,至此**尚欠货款总金额为205070.32元,且此后并未支付上述欠款;**确认其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20年5月,此后并未支付货款。
根据前述认定,则以原告已供货总金额2160070.32元为本金,扣减了**已支付的1955000元,**尚欠货款总金额为205070.32元;双方虽在涉案《铝板加工合同》中还约定定作人在最后一批货物到货安装后6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但2019年12月19日仅为货物到货之日,安装日期未能确定;现有证据可见,双方在2020年7月23日对账确认尚欠货款情况,故应以双方对账日期确认原告主张货款之日,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本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利息的问题。
原告主张债务人应支付以205070.32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从起诉之日(2020年2月20日)计算的利息。原告该诉请,实际是要求被告**就逾期付款事实承担利息赔偿责任,虽双方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需要按日利率千分之一支付罚款(即违约金),被告**也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利率过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除了未如期支配涉案货款的利息损失外还有其他实际损失,且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7月23日(双方对账之日),故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以205070.32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20年7月23日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原告;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锦乾公司是否需要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依据前述认定,锦乾公司并非涉案交易相对方,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锦乾公司曾明确表示加入涉案债务,原告诉请锦乾公司对**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货款本金205070.32元,并支付以205070.3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20年7月23日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九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九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0.32元,减半收取计2555.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芸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蔡家正
书记员应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