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锦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佛山市九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9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璜,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九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陈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芳,广东扶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锦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法定代表人:姜瑶。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男,该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九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度公司),湖南锦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23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九度公司的起诉;2.九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九度公司与**虽通过微信对交易进行沟通,但微信聊天内容不能反映**的订货量,九度公司举示的供货单中部分收货人的签名为伪造。九度公司向**发送的对账单,未经**认可。九度公司与**未就定作面积进行书面结算,九度公司主张的定作面积与现场经核算的面积相差巨大,实际定作面积应通过鉴定方式确定。
九度公司辩称,其已向**交付了货物,其主张的供货数量真实、准确。九度公司与**已通过微信沟通对账、付款、催款等事宜。**主张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实际供货数量,没有依据。
锦乾公司述称,本案与其无关,同意**的上诉意见。
九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锦乾公司、**向九度公司支付拖欠的定作款205070.32元;2.锦乾公司、**向九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5070.32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从2020年2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31日为48950.29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锦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货款本金205070.32元,并支付以205070.3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20年7月23日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九度公司;二、驳回九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32元,减半收取计2555.16元(九度公司已预交),由**负担。由**负担的受理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九度公司,法院不另收退。
**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九度公司提供的部分送货单乃伪造。九度公司质证认为,对张某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锦乾公司质证认为,同意**主张的证明内容。对于该证据,本院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九度公司、锦乾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二审的审查重点为其须否向九度公司支付货款205070.32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九度公司举示的该方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双方就货物的供应、对账、付款有进行沟通。九度公司就其供货情况亦有举示《供货单》加以证明,虽**对其中2019年9月22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7日的《供货单》持有异议,认为2019年9月22日、同年11月17日《供货单》中“收货单位收货人签名”栏的签名“张某”并非张某本人所签,2019年10月19日的《供货单》的“收货单位收货人签名”栏无人员签名,但九度公司多次将含有前述《供货单》所载送货情况的对账单发送予**,**并未提出其未收到对应货物的抗辩,且前述三份送货单中,2019年9月22日、同年11月17日《供货单》所涉的货款金额较大,如**未收到对应货物,理应在收到相应对账单后及时提出异议,但**不仅未提出相应异议,相反支付部分货款。由此,原审采纳九度公司的主张,认定该司向**的供货金额共计2160070.32元,符合前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就与九度公司之间的诉争交易,**已付定作款1955000元,故九度公司本案有权主张**支付余款205070.32元(2160070.32元-1955000元=205070.32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6.0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 琴
审判员 王志恒
审判员 刘金玲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梁泳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