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2民初4172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宿州凯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涌桥区新都市华庭西区26楼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MQE8R23。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威旺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张口小区西50米G310国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MA2TJLG93U。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与被告***、宿州凯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诺公司)、安徽威旺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被告凯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威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9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威旺公司将其公司的厂房建设项目发包给凯诺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月,凯诺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12月3日,***将该工程土建部分的劳务分包给***、**、***三人合伙的劳务班组,并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019年12月5日,***、***、**三人带领班组工人开始入场施工。2020年1月8日,**将上述合同义务转让给**。2020年9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尚欠原告工程款894400元整。综上,原告认为,案涉厂房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使用一年多,被告尚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94400元未付,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几被告相互推脱拒不给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凯诺公司给付我案涉工程款1100多万元,尚欠100多万元工程款未付,凯诺公司未把工程款付清给我,我也没钱付给原告。
被告凯诺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凯诺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点,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凯诺公司与三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凯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诉请凯诺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点,凯诺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安徽威旺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为13585934元,其中包含9%专票税款。凯诺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已足额支付给***工程款13372718元,凯诺公司更不欠三原告的任何工程款。第三点,原告诉请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因为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即欠付工程款的欠条,这就说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已经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与***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凯诺公司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起诉的是因欠付工程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是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标的以及其他相关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认为该案件事实上是一种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应当驳回三原告对凯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威旺公司辩称,(一)三原告与我公司并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二)我公司已按照与凯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足额支付凯诺公司工程款13288118元。(三)对于三原告依据欠条起诉被告***,是他们私人之间的钱财关系,与我公司无关联。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6日,威旺公司将其公司的厂房建设项目发包给凯诺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4453121.3元,包含9%专票税款,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当月,凯诺公司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并签订了《安徽威旺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建设由***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工程总造价为13585934元,其中包含9%专票税款。2019年12月3日,***将该工程一号厂房土建部分的劳务分包给***、**、***三人合伙的劳务班组,并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019年12月5日,***、***、**三人带领班组工人开始进入场施工。2020年1月8日,**将上述合同义务转让给**。2021年3月份案涉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2021年12月30日,***与三原告结算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安徽威旺宠物有限公司厂房建设,经结算无疑后,尚欠***、***、**工程款894400元整。此后,原告持据向被告索要所欠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凯诺公司依据与***签订的《安徽威旺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已经向***支付工程款13372718元。
另查明:威旺公司尚有72万余元质保金未支付给凯诺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威旺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凯诺公司授权委托书、《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转让合同》、欠条一份,被告凯诺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威旺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付款明细在卷佐证;本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对其建筑施工资质均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由于***和***、***、**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凯诺公司与***签订的《安徽威旺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以及三原告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原告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所涉工程完工后,***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和凯诺公司及威旺公司对前述已结算的工程质量均未提出异议,且已投入使用,应视为对原告已结算的工程验收合格表示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原告作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即使与***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仍可依据合同约定得到工程价款。现***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给原告,责任在于***,其依约应负清偿责任。至于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与***已经于2021年12月30日进行了结算,双方已一致确认尚欠工程款为894400元,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尚欠工程款,合理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凯诺公司、威旺公司对案涉尚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威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凯诺公司承接工程后,把全部工程转包给了***,***又以清包形式把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义务部分转由原告履行,原告成为案涉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现已查明,威旺公司虽然欠付凯诺公司质保金,但凯诺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扣除9%专票税款),故威旺公司和凯诺公司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944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宿州凯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威旺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4元,减半收取63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
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