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鹰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鹰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6民终3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6月9日出生,河南省登封市人,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伟,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鹰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白石岭南路中南批发大市场C区05栋126号。
法定代表人:吴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智,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汨罗市恒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归义镇劳动北路食品公司办公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唐明皓,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伟,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当,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鹰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浩公司”)、汨罗市恒茂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21)湘068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案外人许果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有关事实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项目具体负责施工者是鹰浩公司指定的黄六良,同时也确认了许果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但一审判决却以许果没有鹰浩公司授权结算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l、许果是项目部工作人员,上诉人承包该项目时所有工作往来都是与许果对接,包括签订合同、施工过程中的工作联系、结算等,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许果能够代表被上诉人鹰浩公司结算;2、结算并非只有许果签字,上诉人同时还提供了黄六良2020年1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明确载明“许果、吴先锋、黄四良在本项目工程建设完工后,工程所有账目已经全部交由黄六良接受并确认属实无误,对外界合作债务关系,黄六良确认属实无误”,可见,项目负责人黄六良对许果的账目是认可的,上诉人还提供了2020年4月18日鹰浩公司汨罗市食品公司生猪定点屠宰场工程项目部出具的《欠条》,载明项目部欠上诉人工程款448000元未付,并有18万元追加部分等待审计核实确认支付。而事实上,早在2020年3月14日对于追加部分已经结算,金额为186631元。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许果有权代表项目部结算,且结算结果已经得到项目部及其负责人的认可,一审判决对结算单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应当纠正。二、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工程项目已经投入使用,上诉人有权参照合同取得工程款。三、被上诉人汨罗市食品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汨罗市食品公司作为诉争项目工程的发包人,将本案诉争项目全部发包给了被上诉人鹰浩公司后,被上诉人鹰浩公司将诉争项目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了上诉人,一审时,被上诉人汨罗市食品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项目工程款已经付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汨罗市食品公司应在其欠付鹰浩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三、上诉人垫付了大量资金采购材料、组织民工施工,却得不应有的报酬,目前尚欠有巨额农民工工资没有支付,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公,将导致上诉人巨额农民工工资没有着落,引发社会矛盾。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鹰浩公司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没有形成建设合同关系,本案应追加实际施工人黄六良和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许果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答辩人没有授权许果签订上述合同且上诉人没有施工资质,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是无效的。按许果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工程款为498000元,鹰浩公司已通过黄六良和上诉人指定的方式分7次支付了79万元,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结算。
汨罗市恒茂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已按约、足额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鹰浩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二、鹰浩公司违法将钢结构工程分包导致缺少结算资料,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交付税票,导致答辩人遭受损失,答辩人在此保留追究鹰浩公司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湖南鹰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4631元及利息(以634631元为基数,按照市场贷款报价利率3.85%,从2020年4月18日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汨罗市食品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当连带责任;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汨罗市食品公司与湖南鹰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汨罗市西侧的汨罗市牲猪定点屠宰场工程交由鹰浩公司施工,该项目具体负责施工者是由鹰浩公司指定的黄六良,2019年8月2日,***与该项目部工作人员许果签订了一份《钢结构承包合同》,约定***负责钢架、钢檩条、钢结构制作、安装、彩钢板的安装等(不包括门窗)总价款约为498000元,该合同加盖了鹰浩公司、汨罗市食品公司牲猪定点屠宰工程项目部章,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3月14日,***持有汨罗市屠宰场工程结算单,认定剩余634631元工程款未付,许果在结算单上签名,同年4月18日,黄六良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钢结构施工款(汨罗市屠宰场车间工程)总计工程款肆拾玖萬捌仟圆(498000元)”,工程于2019.10月份已完,已付伍萬圆,剩于(余)肆拾肆萬捌仟圆未付(448000元),注①工程如有追加部分等待审记(计)核实确认支付(报了18万),②***与本人个人借款等待最终确认结算从中扣除,约定工程决算,甲方(汨罗市食品公司)拨款立即支付,拨款由鹰浩公司向***提供的公司以公对公形式支付,许果与***签订的私下合同有效”的欠条一份,黄六良签名并加盖了上述项目部的章子。2020年12月9日,黄六良因挪用资金案被岳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立案侦查,***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鹰浩公司、汨罗市食品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的主要依据为许果以项目部名义与其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以及有许果签名的结算单,但未提供许果有鹰浩公司授权结算的证据,且该证据与***提供的黄六良出具的欠条存在着较大差异,故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146元,减半收取5073元,由***承担。
本院认为,***与鹰浩公司未直接签订书面合同,***依据其与许果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结算单、黄六良出具的欠条起诉要求鹰浩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涉及许果和黄六良,虽然上述证据加盖有“湖南鹰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汨罗市食品公司生猪定点屠宰场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但鹰浩公司对项目部所盖公章的事实不予认可,并抗辩黄六良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鹰浩公司在一审申请追加许果、黄六良为本案诉讼当事人,故许果、黄六良与鹰浩公司系何种法律关系,黄六良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黄六良是否有权代表鹰浩公司,会直接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审查和责任主体的承担,应通知许果、黄六良参加本案诉讼,一审遗漏诉讼主体,导致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直接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21)湘068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胡铁霞
审判员  胡伏军
审判员  胡 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