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03民初973号
原告:**一,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奔龙,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湖南竟成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城陵矶综合保税区欣园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MA4LXPXD8T。
法定代表人:李健,执行董事。
第三人:湖南鹰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学院路5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0904992700。
法定代表人:吴浩,执行董事。
原告**一与被告***、被告湖南竟成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竟成公司”)、第三人湖南鹰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奔龙、高婷,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竟成公司、第三人鹰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228万元及逾期利息856875元(以22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24%,自2019年9月12日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止的利息为521360元;按照年利息15.4%,自2020年8月21日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止的利息为335515元),以及后续利息(以22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15.4%,自2021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竟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共同以第三人鹰浩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竟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承接被告竟成公司位于城陵矶保税区粮食加工项目建筑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在项目中投入材料款、人工工资等款项,亦结算了部分工程款。2018年8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进行工程结算,被告***、竟成农业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确认原告已完结工程的工程结算金额共计300万元,并承诺在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同时被告竟成农业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亦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原告收到《承诺函》后,被告支付了原告72万元,尚欠本金228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情属实,当时***和原告一起接的工程,中途没钱了,原告不想做了,原告退出来后,我与原告、被告竟成农业公司签订了一个协议,补偿100万及原告的本金一共300万元给原告,当时想把钱付给原告,由于第三人一直不配合,所以这个钱就一直没给付给原告,本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如果竟成公司把钱打到鹰浩公司账户,由鹰浩公司可以直接支付给原告**一。
被告竟成农业公司、第三人鹰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0月23日,被告竟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第三人鹰浩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挂靠鹰浩公司施工,并作为鹰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竟成公司将施工项目全部承包给鹰浩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含除厂房工艺设备采购安装在外的全部工程内容,主要为生产性厂房钢结构立等仓六个,办公楼、给水排水系统,室内水电安装等全部配套工程。并对工程地点、期限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
二、被告***承接该工程后,与原告**一合作一起施工。根据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支付材料款、支付民工工资等款项。
三、2018年8月2日,被告***、竟成农业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其主要内容为:“2017年7月,***、**一两人合伙以鹰浩公司名义承接由竟成公司投资的工程结算项目,由于两人管理理念不合,协商由***支付**一300万元,**一退出该工程建设。具体支付方式:竟成公司保证在2018年8月20日、9月30日前向鹰浩公司支付200万元、100万元。在收到该款后,***立即向**一支付。”
四、原告收到《承诺函》后,原告自认收到72万元,尚欠本金228万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五、2021年9月8日,本院向竟成公司法律顾问徐绍宇询问本案情况,截止至当天,竟成公司尚欠鹰浩公司工程款500万元多一点。
本院认为,被告***、竟成农业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函确认的付款金额、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当按照该《承诺函》履行义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任何不同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被告竟成公司没有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85%),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竟成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湖南鹰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2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办法:按本金228万元,年利率3.85%,自2018年10月1日算至清偿之日);
二、第三人湖南鹰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湖南竟成农业有限公司228万元及其违约金后,在三日之内将228万元及其违约金全部支付给原告**一;
三、驳回原告**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95元,减半收取15947.5元,由被告***、被告湖南竟成农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来雨莹
附:1、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