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鹰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鹰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6民终1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6月9日出生,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伟,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奔龙,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鹰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白石岭南路中南批发大市场C区05栋126号。
法定代表人:吴浩,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智,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汨罗市食品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建设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唐明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当,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伟,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果,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鹰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浩公司)、汨罗市食品公司、***、许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20)湘0681民初27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裁定驳回鹰浩公司追加***、许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2、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1、***、许果只是鹰浩公司的代理人,不是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合同主体,不应追加为本案被告,且一审法院未听取***作为原告的意见;2、本案合同双方并未涉嫌犯罪,***的行为与***无关,本案驳回起诉错误;3、一审法院适用驳回起诉的法律错误。
鹰浩公司口头辩称,1、是鹰浩公司申请追加***、许果为本案被告,无须听取***的意见,且***是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许果为诉争合同签字的相对方,一审法院依申请追加合法;2、***涉嫌挪用资金罪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其挪用部分与本案纠纷密切相关,本案应待该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完毕并经法院判决后方可进行诉讼;3、公安机关已查明***挪用了钢结构工程款20多万元。
汨罗市食品公司口头辩称,汨罗市食品公司对***所述不清楚,但汨罗市食品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许果口头辩称,***与鹰浩公司是合作关系,则许果是受鹰浩公司雇请工作,鹰浩公司还欠付许果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处理。
***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鹰浩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34631元及利息(以634631元为基数,按照市场贷款报价利率3.85%,从2020年4月18日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决汨罗市食品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鹰浩公司、汨罗市食品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岳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立案侦查,其侦查结果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许果是否应追加为本案被告应待相关事实进一步查明,且即使***确应追加为本案被告,其涉嫌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否与本案处理相关也应进一步查明。如***的违法犯罪行为与本案有关且确实应待该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因现并无证据显示***与鹰浩公司之间的纠纷为刑事案件,一审法院也应中止本案审理而不是驳回***的起诉。综上,一审法院未对本案进行审理,直接驳回***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20)湘0681民初2704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立春
审判员  胡铁霞
审判员  程 鹏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周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