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鹰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鹰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汨罗市恒茂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民终4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鹰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白石岭南路中南批发大市场C区05栋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30600090499270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汨罗市恒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汨罗市建设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30681190160936U。 法定代表人:**皓。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当,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鹰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汨罗市恒茂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22)湘0681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鹰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汨罗市人民法院(2022)湘0681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并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12,883.6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以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五年,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质保金的返还与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五年无关,余款212,883.6元作为质保金,依法依约应当予以返还。 汨罗市恒茂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湖南鹰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南鹰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2,883.62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汨罗市牲猪定点屠宰场工程(地址位于汨罗市××镇××路西侧),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总价款为7186615.75元,在合同的12·4·2进度付款申请单的编制中约定3%的质保金按有关规定支付,在合同附属文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原、被告双方就质量保修期作了如下约定: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中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层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五年;3.装修工程为二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进行了相应的结算,确认实际工程总造价为7956120.81元,被告公司至今尚有212883.62元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实际工程量7,956,120.81元,按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为238,683.62元,被告实际未付的工程款均包含在质保金之中。由于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层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保修期为5年,故该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期限,庭审中,原告认为法律规定质保金在两年之内必须退换,是指双方就质保金退还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不适用本案情况。其主张原、被告在付款后约定之后的维修以被告公司扣款25,800元而形成新的协议,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于法无据且被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湖南鹰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7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1、《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款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2、汨罗市牲猪定点屠宰场工程已于2019年8月交付汨罗市恒茂食品有限公司使用。二审认定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尚有212,883.62元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未予支付,因此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湖南鹰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汨罗市恒茂食品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212,883.62元的条件是否成就。《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款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依据上述约定,可以认定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并非保修期届满,而是缺陷责任期届满。原判以防渗保修期尚未届满为由驳回湖南鹰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汨罗市恒茂食品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汨罗市牲猪定点屠宰场工程已于2019年8月交付汨罗市恒茂食品有限公司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款,汨罗市牲猪定点屠宰场工程的竣工时间应认定为2019年8月,依据双方约定,缺陷责任期已于2020年8月届满,汨罗市恒茂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向湖南鹰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212,883.62元。 综上所述,湖南鹰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22)湘0681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 二、汨罗市恒茂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南鹰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212,883.62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7元,由汨罗市恒茂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94.00元,由汨罗市恒茂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