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08民初3554号
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760号。
法定代表人:叶华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景峰,系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奥士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西182-1仙湖枫景综合楼903房。
法定代表人:林英敢。
本院在审理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奥士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沈一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张小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