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02民初7204号
原告:湖州核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方家山二路59号2幢。
法定代表人:曹仁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良,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奥士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西182-1号仙湖枫景综合楼903号房。
法定代表人:林英敢。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龙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州核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汇公司)与被告广西奥士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奥士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未果后,又依法委托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送达,委托送达未果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黄剑与人民陪审员余荣荣、张连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于2020年2月5日向奥士达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开庭后、宣判前,奥士达公司以其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变更未能收到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为由,申请答辩举证期限,本院审查其书面申请材料后予以准许,并另行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诉讼材料,并于2020年6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核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良、奥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龙华到庭参加诉讼。
核汇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4月26日、6月13日、11月16日、2012年2月16日、2013年4月20日签订合同,约定奥士达公司向核汇公司购买设备,设备总金额为1758000元。合同签订后,核汇公司己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到2018年6月止,被告还结欠货款145800元,该货款看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奥士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45800元,并从起诉之日开始按照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款清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核汇公司明确,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奥士达公司答辩称:对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以及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等没有异议。合同签订后,核汇公司已经交付了货物;奥士达公司亦支付了90%的合同价款。核汇公司所诉的货款均为案涉合同的质保金(合同价款中10%部分),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双方诉争的合同质保期在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陆续届满,相应的诉讼时效也在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届满。核汇公司未向奥士达公司进行过催收,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事由,即便2018年6月其发送了催款函,其时质保金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率。另核汇公司供应的机器设备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故后续奥士达公司没有再行支付质保金。奥士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核汇公司奥士达公司先后签订7份买卖合同,约定奥士达公司向核汇公司购买真空皮带过滤机等设备,7份合同总价款1758000元,合同均约定:保修期为货到18个月或者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以先到为准;出卖人免费负责派一名技术人员现场指导设备的安装;合同签订预付30%,发货前再付6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上述合同签订后,核汇公司向奥士达公司公司供货。奥士达公司在2011年4月27日至2013年9月28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陆续支付合同价款1612200元。余款145800元至今未付,以致纠纷成诉。
上述事实,由核汇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电子收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并结合双方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核汇公司的供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是奥士达公司公司结欠核汇公司的货款是否过诉讼时效?是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等事由?对此,本院评析如下:针对焦点一,奥士达公司自认其在合同约定期限收到了核汇公司的供货,收货时间为2011年至2013年期间,其收货后,未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提出质量异议,庭上亦未举证证明质量瑕疵,故对奥士达公司抗辩核汇公司供货存在质量瑕疵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焦点二,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支付期限至迟至2015年届满,对此双方无异议。核汇公司主张,其自2012年7月起至2018年6月期间,由其公司业务员王斌以电话联系的方式向奥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英敢催讨货款,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奥士达公司虽确认2018年7、8月期间,核汇公司员工前往奥士达公司与其财务人员唐丽(音)对接货款事宜,但其时案涉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核汇公司的举证尚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实其通过催讨债务的方式向奥士达公司讨过债务,并形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对此,核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奥士达公司抗辩核汇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州核汇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16元,由原告湖州核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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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黄 剑
人民陪审员 余荣荣
人民陪审员 张连娣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涧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