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94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被执行人):鹤壁市新政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天山路北段西侧建业商业楼101号。
法定代表人:刘大鲸,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案外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11号15幢中国石油大厦。
负责人:刘星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河南省联合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96号中原信托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晓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刘大鲸,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原审第三人:濮阳市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胡状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尚帅帅,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鹤壁市新政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政通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河南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联合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石化公司)、***、刘大鲸、原审第三人濮阳市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21)豫01民终7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政通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2020)豫0104民初9921号和(2021)豫01民终740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虽然认识到《加油加气站项目合同》签订前,土地使用权已经抵押,被申请人存在过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但在解除抵押问题上对申请人有利的证据不审查、不评价。二审判决认为中石油河南分公司支付600万元后,新政通公司未能及时办理涉案土地的解封过户手续,不应将过错责任归于中石油河南分公司,但当时申请人按中石油河南分公司的要求开出发票1253万元,讲明600万元是办证费用,653万元用于偿还抵押的6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中石油河南分公司未支付这部分费用才是造成抵押权未能清除的根本原因,显然是被申请人的过错。二、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的错误。二审判决对抵押先于合同的基本事实、中石油河南分公司未支付开票价款1253万元是造成抵押权无法解除的原因未做审查。申请人与李兆虽然存在支付转让尾款的争议,但土地使用权早已过户到申请人名下,附着物也非李兆所建,李兆既没有阻止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加油站,也没有在长达5年的时间内提起诉讼查封土地使用权,对合同的履行没有任何影响。李兆虽然在2020年提起诉讼,但这并不是土地未能变更登记的根本原因。
中石油河南分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21)豫01民终74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依法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一审判决和原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对再审申请人要求的确权请求不予确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再审。申请人已向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执行标的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并且被驳回起诉,如在本案中不予确权,申请人将丧失要求确权的其他救济途径,最终会财物两空,导致国有资产的重大流失。二、原一审判决、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应当依法再审。一审法院补正裁定超出法定范围,实质上是作出了新判决,并且是在二审开庭后补正裁定,在实体和程序上都是违法的,依法应发回重审。三、原一审判决和原二审判决以“因涉案土地尚有抵押贷款尚未清偿完毕,涉及抵押权人的利益”为由、对再审申请人要求确权的请求不予确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改判,判定涉案执行标的归再审申请人所有。虽然本案涉案土地存在600万元的抵押贷款,但是对上诉人的确权请求进行确认,根本不会损害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益,原判决以此为由不予确权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新政通公司、中石油河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中石油河南分公司对案涉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中石油河南分公司与新政通公司、建通公司在法院查封之前就案涉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等资产的转让签订了《加油加气站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新政通公司已于2017年1月17日与中石油河南分公司进行交接,中石油河南分公司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使用案涉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中石油河南分公司已向新政通公司付款600万元,且将剩余合同价款2434万元按照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因案涉土地存在抵押等原因新政通公司未能及时办理案涉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变更登记手续,应属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中石油河南分公司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对案涉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审法院认为中石油河南分公司对案涉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中石油河南分公司与新政通公司、建通公司就案涉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等资产的转让签订《加油加气站项目合同》、《补充协议》等合同,双方之间系转让合同关系,中石油河南分公司虽然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但尚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中石油河南分公司请求确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对案涉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予以确权并无不当。
综上,新政通公司、中石油河南分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原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对其再审申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鹤壁市新政通商贸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 虹
审 判 员 王朝阳
审 判 员 刘海全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谷钰莹
书 记 员 朱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