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再3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鹤壁市新政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鹤壁市淇滨区天山路北段西侧建业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振辉,河南银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4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div>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86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河南省联合石化有限公司,住,住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中信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郭晓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前,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鹤壁市新政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新政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联合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石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民初522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豫01民申421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鹤壁新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振辉,被申请人联合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前到庭参加诉讼,再审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新政通公司、***再审称:1.判决数额与实际用款数额有差异,联合石化公司要求提前支付3个月的利息共30.375万元,鹤壁新政通公司、***实际借款1469.625万元。2.本案事实是昆仑银行为转移信贷风险,找到联合石化公司协商好,通知鹤壁新政通公司、***按他们的要求办理,他们协商的结果是先由昆仑银行贷给联合石化公司1500万元,再由联合石化公司借给鹤壁新政通公司、***,用于偿还昆仑银行。昆仑银行放出新贷收旧贷的行为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该《借款合同》无效。3.联合石化公司转贷银行资金,其目的是获取高额利息,该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所禁止的行为,本案不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依法改判。
联合石化公司答辩称:1.鹤壁新政通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也没有新证据,不符合再审的条件。2.联合石化公司与鹤壁新政通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任何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按年利率24%综合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3.***提供的转账凭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借款人鹤壁新政通公司提前支付了借款利息。4.联合石化公司自由资金充足,出借1500万元,完全在承受范围内。且联合石化公司的银行贷款属于担保贷款资金而非信用贷款自己,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鹤壁新政通公司、***认为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告联合石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鹤壁新政通公司向联合石化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其中,鹤壁新政通公司支付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1%,自2017年9月29日计算至2017年12月23日止,计229,019.18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一,自2017年12月24日起暂计至2018年8月23日,计2,916,000元,实际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鹤壁新政通公司承担。3、判令***、***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鹤壁新政通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4日,联合石化公司与鹤壁新政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鹤壁新政通公司向联合石化公司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共计十个月,借款利息为年息8.1%,利息按月支付,于每月十号支付;逾期偿还则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逾期利息。并约定如发生纠纷可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郑汴路96号)。截至联合石化公司起诉时,鹤壁新政通公司偿还了本金300万元及部分利息,剩余1,2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偿还。***、***向联合石化公司出具有《担保人保证书》,保证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联合石化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2017年9月28日,鹤壁新政通公司归还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64.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担保人保证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应当根据合同内容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联合石化公司依约向鹤壁新政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鹤壁新政通商贸有限公司使用借款后未按约还款,***、***亦未按照《担保人保证书》的约定履行代偿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联合石化公司诉请的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有合法依据及计算明确,扣除鹤壁新政通公司已归还的本息3,648,000元,鹤壁新政通公司应偿还联合石化公司剩余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229,019.18元(12000000×8.1%÷365×86)及逾期利息,但诉请的逾期利息等费用,因总计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院对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联合石化公司诉请的逾期利息实际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合理适当,该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鹤壁新政通公司应及时偿还全部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显属不当。鹤壁新政通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该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鹤壁市新政通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省联合石化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29,019.18元、2、自2017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鹤壁市新政通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河南省联合石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68元,保全费5,000元,由鹤壁新政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中,再审申请人鹤壁新政通公司、***提交2017年3月1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联合石化公司还款303750元的银行回单一份,以证明该303750元系联合石化公司要求提前支付的前三个月的利息,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鹤壁新政通公司实际借款应为1469.625万元。联合石化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还款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双方并无其他经济往来,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鹤壁新政通公司持本院调查令前往昆仑银行调取昆仑银行西安兴隆园支行出具的河南省联合石化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三页。证明联合石化公司借给鹤壁新政通公司的1500元借款来源于昆仑银行发放的贷款,不是其自有资金。联合石化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2017年3月1日鹤壁新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联合石化公司转款303750元。
还查明,2017年2月24日昆仑银行向联合石化公司(尾号为0017账户)发放贷款7500万元,当时联合石化公司该0017账户余额为8.4万元。2017年2月27日,联合石化公司将其中的4000万元转给河南省物华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华公司),同日,物华公司将该4000万元又转回联合石化公司(尾号为2538账户),当时联合石化公司该2538账户余额为2.1万元。2017年2月28号联合石化公司将其中的3500万元又转入物华公司同一账户,2017年2月28号的上午9:58分,物华公司将该3500万元转回联合石化公司(尾号2538的账户);同日联合石化公司(尾号2538的账户)在上午10:06分转给新政通公司1500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2017年2月24日,联合石化公司与鹤壁新政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鹤壁新政通公司向联合石化公司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共计十个月,借款利息为年息8.1%,2017年2月28日联合石化公司向鹤壁新政通公司发放该1500万元。2017年3月1日鹤壁新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联合石化公司转款303750元,该转款应视为归还本金。再审申请人主张实际借款数额应为1469.625万元(1500万元-303750元)的理由成立,再审予以支持。
再审申请人称涉案借款系联合石化公司向银行贷款而来,本案借款合同应为无效。经查,2017年2月24日昆仑银行向联合石化公司发放贷款7500万元,当时联合石化公司账户余额仅为8.4万元,联合石化公司将贷款分4000万和3500万两笔于2017年2月27日和2017年2月28日转给物华公司,物华公司又将该两笔贷款转回联合石化公司的另一账户,当时联合石化公司的该账户余额仅为2.1万元。其中一笔3500万元贷款,物华公司于2017年2月28号的上午9:58分,将该款转回联合石化公司(尾号2538的账户);联合石化公司(尾号2538的账户)在同日上午10:06分将其中的1500万元转给新政通公司,即本案借款。从物华公司将3500万元贷款转回联合石化公司,到联合石化公司向鹤壁新政通公司出借涉案1500万元,时间相隔不到十分钟,可以认定本案借款来源于联合石化公司向银行贷款。故再审申请人称涉案借款系联合石化公司向银行贷款而来,本案借款合同应为无效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鹤壁新政通公司的实际借款数额为1469.625万元,原审认定的鹤壁新政通公司归还本金300万元、利息64.8万元,均应认定为归还本金,扣除上述还款,鹤壁新政通公司偿还剩余款项应为1104.825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并给付资金占用费用。鹤壁新政通公司占有并实际使用联合石化公司1104.825万元,其应将上述款项返还给联合石化公司,并给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就本案来说,本案案涉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亦为鹤壁新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其担保的事项包括主合同当事人、主债权的性质真实性、合法性负有审查义务,其疏于对主合同有效要件的审查,却由于其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对主合同的订立起到了促进作用,应认定担保人存在过错,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民初5229号民事判决;
二、鹤壁市新政通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省联合石化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4.82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4月16日起以本金1104.8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对鹤壁市新政通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河南省联合石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968元,由鹤壁新政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7968元,河南省联合石化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鹤壁新政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14968元,由鹤壁新政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正辉
审判员 陈贵斌
审判员 王明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