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联合石化有限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与河南省联合石化有限公司、鹤壁市新政通商贸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04民初4870号
原告(案外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11号15幢中国石油大厦。
负责人:刘星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俊芳,河南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河南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河南省联合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96号中原信托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晓建,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被执行人):鹤壁市新政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天山路北段西侧建业商业楼1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被执行人):窦永选,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被执行人):***,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第三人:濮阳市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胡状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尚帅帅。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与被告河南省联合石化有限公司、鹤壁市新政通商贸有限公司、窦永选、***、第三人濮阳市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鹤壁市淇县××与淇水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淇国用2013第06786号)和地上资产的所有权(淇县六站)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鹤壁市新政通商贸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濮阳市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限期办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等相关证照的过户手续;3.判令被告鹤壁市新政通商贸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濮阳市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不开具不动产转让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应当承担的)税款465.42万元;4.解除对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资产的查封等全部执行措施;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鹤壁市新政通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鹤壁市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加油加气站项目合同》,约定收购款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分批支付,由卖方负责办理该加油站的产权证、经营证照的过户手续。2017年1月17日,双方对加油加气站办理了交接手续,将《营业执照》等手续办理在原告名下,原告陆续支付600万元合同款。因案涉土地被新政通公司用以借款抵押等原因,涉案土地使用权没能办理过户手续,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2020年3月23日,原告对本院正在执行的位于鹤壁市淇县××与淇水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土地(不动产权证号:淇国用2013第06786号)和地上资产提出书面异议,在执行异议期间,原告已按照贵院的交款通知书、将剩余转让款2434万元转至贵院账户,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而新政通公司、建通工程公司仍未办理相关证照的过户,且仍有1782万元的不动产转让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未开具发票对应税款数额为465.42万元。另外其他法院在查封本案执行标的基础上,又采取了冻结新政通公司和建通工程公司在原告公司的债权、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措施。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豫0104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部分异议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原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8月15日作出(2019)豫0104执69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豫0104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诉讼目的是为了阻却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诉讼的条件除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鉴于本案原告所提执行异议的(2020)豫0104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已被撤销,本案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已无诉讼基础和依据,属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故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月霞
人民陪审员  袁凤巧
人民陪审员  王中会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