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联合石化有限公司

河南省联合石化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04执异178号
案外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11号15幢中国石油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星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聪、康俊芳,河南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联合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郑汴路96号中信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晓建,职务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广前、李静,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执行人:***,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执行人:鹤壁市新政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天山路北段西侧建业商业楼1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河南省联合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与***、***、鹤壁市新政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政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河南分公司)曾于2020年3月23日对本院查封新政通公司名下的位于河南省鹤壁市淇县(城区)005地籍区002地籍子区泰山路与淇水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土地(不动产权证号:201306786)及其地上附属物(即中石油淇县第六加油站)提出书面异议。本院曾在2020年6月10日作出执行裁定,因该裁定存在程序问题,本院在2020年8月15日作出裁定,撤销了(2020)豫0104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对案外人中石油河南分公司的执行异议继续审查)。2020年8月18日中石油河南分公司又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中石油河南分公司称,法院正在执行的涉案土地及加油站,案外人已于2016年2月17日购得土地和加油站,且已支付了部分收购款,该加油站一直由案外人实际占有和使用,由于出售人新政通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土地使用权证暂未过户至案外人名下。该土地和加油站是案外人的资产,不属于新政通公司,依法不能被强制执行。案外人曾于2020年3月23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作出裁定后又被撤销,案外人只好再次提起执行异议。综上,请求法院停止对涉案土地及加油站的执行,并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加油站归案外人所有。
申请执行人联合公司辩称,涉案土地登记所有权人为新政通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查封并执行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是合法的;案外人虽然占有了加油站,但其仅支付了部分价款,剩余2434万元的合同款项尚未支付,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案外人应将剩余价款交付执行,否则其异议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新政通公司缺席听证无辩称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本院对联合公司诉***、***、新政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9)豫0104民初5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政通公司偿还联合公司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新政通公司追偿。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联合公司的保全申请,在2018年11月27日首轮查封了涉案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后该土地使用权又被十余次轮候查封)。因***、***、新政通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联合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涉案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财产保全自动转换为执行查封。在本院对涉案土地及地上附属物采取执行措施过程中,案外人中石油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2016年2月17日,新政通公司(和濮阳市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中石油河南分公司作为买方,双方签订一份《加油加气站项目合同》,主要约定:卖方将协议资产(即位于河南省××鹤淇产业××区××与淇水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土地)“鑫佳加油加气站”转让给买方,转让总价款3034万元,并约定分阶段办理转让手续和分期付款的内容。2017年7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加油站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调整部分付款期限和税费承担等内容。2017年1月17日双方对加油加气站进行了交接。双方陆续将《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高压用电合同》等手续办理在中石油河南分公司名下,中石油河南分公司陆续支付600万元合同款。因案涉土地被新政通公司用以借款抵押等原因,涉案土地使用权没能办理过户手续。中石油河南分公司称在经营期间对加油加气站投入资金进行了装修改造,并自认卖方已开具1250万元的不动产转让增值税发票。(申请执行人联合公司对中石油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在(原异议)审查过程中,中石油河南分公司曾按照本院的要求于2020年5月20日将剩余合同价款2434万元交至本院执行账户供法院执行。并回函提出:责令新政通公司开具1782万元的发票或扣减465.42万元税款,通知轮候法院一并解决,加快办理进度等请求。本院向相关轮候法院发出了一并处理的函件。
本院认为,案外人中石油河南分公司对本院强制执行涉案土地及加油站地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能否成立的前提是案外人是否系涉案执行标的权利人,而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民事权益,属于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问题。本院对案外人的本次执行异议,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马新平
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
人民陪审员  高晓勤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嘉伟
书记员张润方